(2015)巩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尚栋梁与刘亚朋、洛阳鹏越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栋梁,刘亚朋,洛阳鹏越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860号原告尚栋梁,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亚朋,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洛阳鹏越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洪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欢欢,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明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尚栋梁诉被告刘亚朋、洛阳鹏越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越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栋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星文,被告刘亚朋,被告鹏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红涛,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栋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星文,被告刘亚朋,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栋梁诉称:2014年12月14日3时许,被告鹏越公司的驾驶员李伟卿驾驶豫CE26**号大货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桥沟村处时,突然发生侧翻,将原告的厂房、围墙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伟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受到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原告受到的财产损失为93598元。原告花费评估费3200元。豫CE26**号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亚朋。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及评估费共计96798元。被告刘亚朋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刘亚朋系豫CE26**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李伟卿系其本人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到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刘亚朋愿意赔偿。被告鹏越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豫CE26**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刘亚朋,并挂靠到鹏越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到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受到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鉴定过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3时许,李伟卿驾驶豫CE26**号大货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桥沟村处时,发生侧翻,将原告的厂房、围墙损坏。2014年12月26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CE26**号大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鹏越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亚朋,李伟卿系被告刘亚朋雇佣的司机。同时查明:李伟卿驾驶的豫CE26**号大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因该次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9359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2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认为该评估结论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对于此事故的发生李伟卿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的财产损失经此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为93598元,该评估结论系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李伟卿在事故中负全责,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93598元,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91598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91598元,综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93598元。原告的评估费损失3200元,应由被告鹏越公司与被告刘亚朋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栋梁财产损失九万三千五百九十八元;二、被告洛阳鹏越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刘亚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尚栋梁三千二百元。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洛阳鹏越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刘亚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一十九元五角,由被告洛阳鹏越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刘亚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丁 强人民陪审员 杨芬涛人民陪审员 白由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传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