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付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61号原告翟某某,女,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被告付某某,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武崇荣,男,1956年6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丹凤城区元立村人,现住寿阳党校218房间,寿阳县景尚乡张韩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原告翟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诉称,2003年2月,丈夫郑某某借给被告人民币3180元,丈夫于2005年2月22日去世,丈夫生前多次催要未果。丈夫郑某某去世后,我曾多次催要,今年4月25日再次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此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欠款过程属实,欠款金额为3180元。约2002年,我和原告的丈夫郑某某合伙(还有另外一个合伙人)从河北贩咸盐,郑某某垫付本钱,我只出运费,后经三方结算,我应当给付郑某某3180元,当时未履行,故于2003年给郑某某打欠条两份,金额共计3180元。2003年郑某某持欠条向我催款,当时我们约定,用我所有的一头骡子、还有一台17英寸黑白电视机抵顶该欠款。今年4月25日,原告再次向我催该笔欠款,我说该欠款已经和郑某某了结,当时之所以没有抽欠条,是因为郑某某没有拿着,也未让郑某某打收条。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某某与原告翟某某的丈夫郑某某于2002年相识,当时因合伙贩咸盐被告欠原告的丈夫3180元,并立欠条两份,庭审中原告提供该证据,被告认可当时欠款的事实,对欠款金额亦无异议,但陈述该欠款已给付原告的丈夫郑某某(已病故),对此原告有异议,被告对其主张无证据提供。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当时欠款的事实过程及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已给付该欠款(以物抵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无证据提供,本院无法彩信。双方现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180元,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因无书面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翟某某欠款3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金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宏宇(校对人:吴宏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