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江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558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曹艺华。被告杨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玉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0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艺华、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8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5月14日生育一女何某,现已成年。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但由于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近几年来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原、被告婚姻经过、婚后生育一女何某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同意离婚。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应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被告杨某某自由认识恋爱,于198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4日生育一女何某,现已��年。婚后原、被告之间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一致陈述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何某某、被告杨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蒲江县朝阳湖镇石象村4组1栋1楼**号建筑面积为40.9㎡的房屋一套。上述案件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身份信息、蒲房权证监证字第005****号房屋产权证、何某某和杨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相互信任,多些理解和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现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蒲江县朝阳湖镇石象村4组1栋1楼**号建筑面积为40.9㎡的房屋(蒲房权证监证字第005****号),原告何某某分得靠近李明全的20.45㎡,被告杨某某分得其余20.45㎡。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玉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敏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