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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郑云杰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云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云杰,男,1993年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于2015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6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云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镇金、被告人郑云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郑云杰在本区涂岭镇樟脚村金钟潭景区闲逛时见林某丙停放在景区停车场的闽C-076**号小轿车未上锁,遂进入车内盗走林某甲放在车内副驾驶座的一个蓝色手提包和林某乙放在车后座的一个黑色手提包。林某甲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及其本人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存折等物;林某乙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及其本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泉州市公安局涂岭派出所接出租车驾驶员报案称与乘客即被告人郑云杰因车费支付问题发生纠纷。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郑云杰进行身份登记时,发现被告人郑云杰持有被害人林某甲身份证,遂将被告人郑云杰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其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当天,被告人郑云杰带领民警到金钟潭景区停车场附近山上寻找其丢弃盗得的两个手提包及包内物品。公安民警在该处提取到一个黑色手提包、林某甲的驾驶证、动车票、工商银行存折及林某乙的登机牌等,现已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扣押的林某甲身份证亦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云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丙、陈某某的证言及陈某某辨认被告人郑云杰笔录、辨认照片,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笔录、辨认照片,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扣押被盗物品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被盗物品照片,公安机关现场笔录、到案经过说明,本院(2012)港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厦门监狱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云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580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云杰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云杰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云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云杰退赔被害人林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退赔被害人林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连青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志勇附:本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