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越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耿明英诉蒋阿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明英,蒋阿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越民初字第632号原告:耿明英,女,1949年7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越西县。被告:蒋阿木,男,1981年3月25日生,彝族,住越西县。原告耿明英诉被告蒋阿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耿明英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义波独任审判,由书记员马小茵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阿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明英诉称:2009年12月13日,被告蒋阿木因家庭购房资金紧张向耿明英借款57000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同时用其妻子的工资卡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其还款,被告借故拒绝归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蒋阿木偿还原告耿明英借人民币5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蒋阿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口头或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3日在原告处借到现金人民币57000元,用工资卡担保,借条由被告蒋阿木亲笔书写。被告蒋阿木未到庭质证。被告蒋阿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全案,原告耿明英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耿明英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3日,被告蒋阿木以家庭购房资金紧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耿明英提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请求,原告耿明英只有57000元的现金,于是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蒋阿木向原告耿明英借款57000元,用被告蒋阿木妻子的工资卡担保。被告蒋阿木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在耿明英处借到人民币57000元,用工资卡作为担保。”原告耿明英将人民币57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蒋阿木,被告蒋阿木的妻子没有到场,也没有交工资卡给原告耿明英。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借故拒绝归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蒋阿木偿还原告耿明英借款人民币5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蒋阿木向原告耿明英借款人民币5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经平等、自愿协商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5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蒋阿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蒋阿木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明英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蒋阿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王义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小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