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2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马超峰与姜少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超峰,姜少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2995号原告马超峰,又名马少峰,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马婷婷,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系原告马超峰姐姐。被告姜少鹏,男,199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大峪沟矿区。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超峰诉被告姜少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超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婷婷,被告姜少鹏的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超峰诉称:2014年6月20日12时40分许,被告姜少鹏驾驶电动车沿郑州市博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洛阳路西2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少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积极送原告治疗,对原告损失拒不赔偿。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也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8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当地村委会,被告自行写下一张协议书,赔偿原告4000元,原告不同意离开调解室。被告方用言语威胁刺激原告父亲,后原告父亲为了安全被迫在协议上签了原告的名字。该协议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且内容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撤销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704.57元。其中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10435.15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680元,护理费3700元,交通费982元,误工费16800元,复印费50元。被告姜少鹏辩称: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属实,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2014年8月18日的协议书是在被告所在村委会主持下调解的,原告在同等基础上同意一次性赔偿4000元,协议是在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故原告主张撤销协议,法院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2时40分许,被告姜少鹏驾驶电动车沿郑州市博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洛阳路西200米左右时,与同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的原告马超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姜少鹏、马超峰、侯祥彬(马超峰车辆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因姜少鹏驾驶非机动车超速、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马超峰驾驶非机动车违规载人、转弯未伸手示意造成的。姜少鹏、马超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超峰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4年6月25日,共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3428.94元,门诊治疗费336元。次日,原告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7日,花去医疗费61.1元。同日转至洛阳东都医院,并在该院治疗至2014年7月3日,花去医疗费4898.65元,门诊治疗费1350.46元。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药物应用,石膏外固定2个月。原告三次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0075.1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390元,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为260元。原告住院时需留陪一人,出院还需要石膏外固定2个月,故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护理费共计5694.40(28472÷365×73)元。原告仅主张护理费3700元,故护理费为3700元。原告伤情主要为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20,确定原告误工日为90日。原告系河南泰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800元,故其误工费为8400(2800÷30×9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982元,但仅提供交通费票据16元及高速车辆通行费90元,根据其出院、复查的情况,确认原告交通费为106元。以上损失共计22931.15元。同时查明:原告提供2014年8月18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上加盖有巩义市大峪沟镇岳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但没有人民调解员的签名。原告称上面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系其父亲马振斌所签。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4000元。本院认为:姜少鹏驾驶非机动车超速、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马超峰驾驶非机动车违规载人、转弯未伸手示意,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马超峰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姜少鹏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姜少鹏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465.58(22931.15×50%-4000)元。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但该费用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指的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以证实票据为凭。原告主张982元的交通费,但仅提供106元的票据,故原告多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但没有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2014年8月18日的协议书,从形式上看,不符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基本要求,从内容上看,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对原告的其余损失并未涉及,显失公平,故原告主张撤销该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所签的协议书;二、被告姜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超峰各项损失共计七千四百六十五元五角八分;三、驳回原告马超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元,减半收取八十元,由被告姜少鹏负担五十元,原告马超峰负担三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李延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尚亚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