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70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14时至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杨高北路XXX弄XXX号XXX室,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窃。2015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指纹鉴定书、案发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没有实施盗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进入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杨高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李某某家,实施盗窃。2015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电动自行车被抓获,其到案后否认上述盗窃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某某、张甲的陈述,被害人陈述2014年10月9日下午14时左右,李某某和妻子张甲离开浦东新区杨高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居所,当时大门锁好,北侧阳台窗户没关,我们在当日20时回家时发现大门锁无法打开,叫了锁匠开门进去后发现家中被窃,被窃物品有东芝笔记本电脑、钻戒、挂件、玉镯、宝石戒指、珍珠项链等物品,笔记本电脑是放在客厅桌子上,其他物品均是南卧室大衣柜抽屉内窃取的。张甲还陈述2014年10月9日之前二个月内,上述居所没有搬动过家具,也没有更换过门窗等设施。2、被害人张乙的陈述,张乙陈述其系张甲的妹妹,于2012年5月中旬开始与张甲夫妇共同居住在杨高北路XXX弄XXX号301时居所内,期间没有更换过厨房内的窗户等设施。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4年10月9日21时许公安人员对本案盗窃现场进行了检查,在厨房北窗窗框上提取指纹1枚。4、指纹鉴定书,证实上述从盗窃现场提取的指纹经比对鉴定系被告人王某某右手中指所留。5、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的情况。7、被告人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提出其没有进入被害人住处盗窃的辩解,查明的事实表明,在盗窃现场提取到了被告人的指纹,被告人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素不相识,被告人对于其指纹留在被害人住处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同时结合被告人之前曾因盗窃被处罚,此次又因盗窃被抓获,综合上述因素本院判定被告人王某某进入被害人住处实施了盗窃行为;对于盗窃的财物,现只有被害人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胡泰忠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