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民初字第3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3933号原告陈某,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宁德市人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谭某某,女,1985年11月2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区。原告陈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5日在香港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各异,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引发纠纷。婚后原告在香港生活不到十个月,且期间常香港、大陆两地跑,两人聚少离多,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于2009年9月返回宁德后,双方至今不曾有过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务纠纷。原告曾于2012年9月5日向蕉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下达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自法院判决以来,原、被告依旧不曾有过联系并仍处于分居中,双方至今分居已长达五年之久。现再次起诉望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谭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5日在香港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2年9月5日向蕉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蕉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在法院判决后继续与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证明: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5日登记结婚;2、本院(2012)蕉民初字第2816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9月5日向蕉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蕉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3、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漳湾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婚后于2009年9月回到宁德后不曾去过香港,被告也未曾来宁德与原告共同生活。两人至今长期两地分居,分居已达近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4、证人刘某某、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长期两地分居,分居已达五年之久,未生育子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长期分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供充分证据,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后,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谭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石华人民陪审员 郑华斌人民陪审员 林丽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小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