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执民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共温州市委老干部局与夏克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共温州市委老干部局,夏克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854号申请执行人中共温州市委老干部局。法定代表人:陈波。被执行人夏克凑。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共温州市委老干部局与被执行人夏克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在温州市工商局查询系统中无投资信息,被执行人夏克凑名下有与他人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经济开发区雁荡西路129号鸿基花苑7幢602室、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31-1718两处房产,上述房产均已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予以首封,目前正由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司法处置中,本院已发函参与分配。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2015年7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程序终结。截止当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租金1608440元、水电费71880.7元、电梯费用15672元,共计人民币1695992.7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夏克凑名下与他人共有的房产目前正由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司法处置中,本院已发函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名下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对上述情况已知晓,自愿向本院申请程序终结,是属于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可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85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鹏审 判 员 苏 惺代理审判员 潘世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俊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