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孝余、甘友琼与彭景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孝余,甘友琼,彭景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孝余。委托代理人:冯水清,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友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景祥。委托代理人:杨爱兵、方俊,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孝余、甘友琼与被上诉人彭景祥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5月28日,彭景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购房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告诉介绍人陈孝发,原告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又一村花园第五期20号A地下的商品房以200000元出售。2013年9月8日,被告通过介绍人陈孝发介绍,愿意购买原告要出售的商品房,双方约定该商品房总价款为200000元。后双方委托惠州市万家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代办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以少付税金为由让惠州市万家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在《房她产买卖合同》中将房价写为160000元,实际交易价格仍为200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支付订金59000元;于2013年11月18日支付房款7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款为7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后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协议书》,明确该房屋实际交易价为200000元整,并约定剩余的40000元在协议书生效之日后3个月内付清。两被告至今未将拖欠的购房余款支付给原告,违反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两被告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购买原告商品房,至今仍欠房款4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孝余辩称,原告的事实与理由不是以该合同内容来起诉,合同约定是16万元,而原告要求买房人支付20万元,否则所交的首付费不予退还。在无奈时,我方向原告写下了欠条,收据不知道是谁写的,被告甘友琼在2013年11月18日写下欠原告7万元的欠条,但是被告甘友琼不是适格主体。我方愿意将该房退还给原告,原告退还所收取购房款给被告。我方是在没看到合同(2014年1月29日协议书)上面的内容,才签名的。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景祥与被告陈孝余于2013年9月20日在惠州市万家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出售位于惠阳区淡水又一村花园第五期20号A地下,建筑面积为68.92平方米(以房产证或相关法律文书记载为准),成交价为160000元,并由原告承担税费。2013年9月8日被告支付1000元定金,2013年9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甘友琼交来的定金59000元,11月18日原告又收到被告陈孝余交来购房款7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0000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甘友琼向原告出具一张写有“陈孝余先生欠彭景祥7万元”的收据,被告甘友琼在该收据上签名,并写上于“2013年12月5日付清,交房”。2013年12月11日,被告陈孝余向原告彭景祥的卡号上打进3万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彭景祥与被告陈孝余另行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2013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作废,上述房产成交价16万元,有误,实际成交价为20万元,被告陈孝余已付房款16万元,还剩余4万元未付清,本协议生效之日后3个月内付清”等内容。另查明,被告陈孝余与被告甘友琼是合法夫妻关系。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一是房屋的价格是16万元还是20万元。被告陈孝余认为是16万元,依据是双方在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且已付清16万元,原告彭景祥则认为房屋的价格是20万元,依据是双方在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陈孝余答辩称其在不清楚《协议书》上面写的内容情况下才签名的。经查,被告陈孝余作为一个成年人,在没有受胁迫情况下,签名时应当清楚协议书内容,况且被告甘友琼在2013年11月18日在那张写有“陈孝余先生欠彭景祥7万元”的收据上签名,并写上“2013年12月5日付清交房”的字样,继而陈孝余在2013年12月11日向彭景祥的卡号上打进3万元。陈孝余向彭景祥卡号打进3万元,说明对欠房款7万元的承认和履行。所以双方在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有效的,该协议是对之前买卖合同约定价款的变更,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是被告甘友琼是否适格,经查,户籍证明,证明陈孝余与甘友琼是合法夫妻关系,且被告陈孝余承认甘友琼是其合法妻子,并且原告在出具定金收条给陈孝余时,收据内容是“收到甘友琼订金59000元。”被告甘友琼在2013年11月18日在那张写有“陈孝余先生欠彭景祥7万元”的收据上签名,并写上“2013年12月5目付清交房”的字样,被告陈孝余在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彭景祥的卡号上打进3万元。说明购买该房屋是被告陈孝余与甘友琼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行为,应将两被告所欠的房款4万元认定为夫妻共同之债务,所以甘友琼是适格的被告。被告甘友琼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权利,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孝余、甘友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购房款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给原告彭景祥。本案诉讼费825元,由被告陈孝余、甘友琼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陈孝余、甘友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3年9月20日经惠州市万家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介绍就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又一村花园第五期20号A地下房产(房产证号:C539530⑴的买卖事宜达成合同,被上诉人将该房以16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上诉人,原被上诉人双方一同前往惠阳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该房的房产登记过户手续,(被上诉人缴纳的房屋过户费是按照103800元房屋过户费)但时至今日被上诉人仍拒不交房给上诉人。故,上诉人依法诉至惠阳法院,望支持上诉人的诉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可是,2014年5月28日惠阳法院受理该案后,分别于2014年8月5日、11月6日两次开庭。惠阳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使用法律不当,给上诉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望贵院查明事实,撤销惠阳法院(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依法公正判决。彭景祥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约定的房屋成交价是16万还是20万。虽然双方在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是16万,但是,在2013年11月18日的“陈孝余先生欠彭景祥7万元”欠条显示的金额,与此前已经支付的13万元相加,总额为20万元;2014年1月29日双方又另行签订一份协议书,将成交价变更为20万。假定上诉人主张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第二份协议书的说法属实,则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已支付13万购房款的情况下仍向被上诉人出具欠7万元的单据并陆续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万元自相矛盾。因此,结合以上证据,一审认定双方约定的房屋成交价是20万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陈孝余、甘友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邓耀辉代理审判员 寇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科梅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