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高某甲、高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王某,翟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一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乙。200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翟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唐芦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王某、翟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王某、翟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4月10日提出申请并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5月10日将该案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高某甲经电话与被告人王某、翟某联系,欲寻找作案地点实施盗窃,后三被告人驾车踩点至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海北镇于辛村进村公路附近时,发现该公路西侧的通信电缆并确定为作案目标。当晚9时许,高某甲、王某又分别纠集了被告人刘某、高某乙,由高某甲驾驶其所有的“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津N×××××),到达事先选定的作案地点。后高某甲在作案地点附近放风、接应,王某、高某乙爬杆剪线,翟某、刘某拽线盘捆。次日凌晨1时许,中国联通公司宁河分公司值班人员发现公司机房报警器报警,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小海北派出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王某等四被告人发现来人后将所盗割的通讯电缆丢弃在现场后逃匿。公安人员从现场提取了被盗割的100对、50对通信电缆共计630米,价值人民币7644元,该盗割行为致使于辛村160户个人住宅、工厂的固定电话、上网中断12小时。后该局民警在现场周围巡查过程中,将形迹可疑的被告人高某甲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退赔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县分公司芦台农场分局经济损失款人民币7644元;被告人高某乙、翟某经高某甲规劝后于2013年8月15日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被告人王某、刘某经高某甲规劝后于2013年9月10日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所盗割的通信电缆及被告人高某甲退赔的经济损失款均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王某、翟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物资出库单及其工作人员崔某某的陈述和对被盗割通讯电缆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高某甲、翟某对作案地点及高某甲对高某乙、翟某、王某、刘某的辨认笔录、高某乙、翟某对王某、刘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作案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案发当日相关被告人的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赔经济损失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说明材料及相关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王某、翟某、刘某共同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犯盗窃罪(未遂)罪名的指控,经查,各被告人虽以破坏性手段实施了盗割公用电信设施行为,虽未达到追究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定罪标准,但各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属未遂,亦不符合依法追究盗窃犯罪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故不应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对该罪名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但五被告人故意损毁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被告人高某甲在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伙同高某乙、王某、翟某、刘某盗割通信电缆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在到案后,能规劝同案被告人高某乙、王某、翟某、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且被规劝的四被告人已实际投案,应认定有立功表现;并能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罚。被告人高某乙、王某、翟某、刘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高某乙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对扣押被告人高某甲所有的作案工具“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履行)。二、被告人高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履行)。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履行)。四、被告人翟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履行)。五、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履行)。六、没收本案作案工具“五菱”牌(车牌号津N×××××)面包车一辆(现存放于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毕开亮审 判 员 董丽臣人民陪审员 张金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