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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陈加贤、夏群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0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负责人:黄阳波。委托代理人:章正国、徐韶祎。被告:陈加贤。被告:夏群峰。被告:余继初。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陈加贤、夏群峰、余继初、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正国、徐韶祎及被告夏群峰、余继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加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起��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陈加贤以购买塑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450000元,被告夏群峰、余继初愿为其提供担保。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即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担保人声明不实或违反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保证或承诺,原告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加贤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9月4日及借款的年利率为7.8%。2014年12月21日起,被告陈加贤未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夏群峰、余继初亦未代偿,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陈加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8915.69元。现要求被告陈加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夏群峰、余继初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加贤未作答辩。被告��群峰、余继初答辩称:担保属实,现经济困难,无力代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信贷面谈记录各一份、个人信贷担保人情况表二份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加贤经被告夏群峰、余继初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的事实。二、陈加贤贷款账户超期还款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陈加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8915.6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夏群峰、余继初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在本案借款发放时未履行审慎审查义务。被告陈加贤、夏群峰、余继初均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陈加贤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均未对原告所诉���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夏群峰、余继初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审核不力。本院认为,被告夏群峰、余继初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加贤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依约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加贤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夏群峰、余继初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加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夏群峰、余继初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0元,依法减半收取4095元,由被告陈加贤负担,被告余继初、、夏群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1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吴金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秀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