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李东东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李东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春芳。委托代理人:盛朝川,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东,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君,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稷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0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禹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巧贞、方园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10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稷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朝川、被上诉人李东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并出示内容为“今借到李东东现金(2014年6月27日10万元)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汪春芳,2014年6月14日。”的借条一份。在该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原告在索要无果的情形下,持该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出示证据。原告李东东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稷钰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出示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借条与借款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关于被告对借款不予认可并不承担利息损失的辩解意见,庭审中,被告未能出具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没有借款;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向被告出借款项后立即催告的证据,所以原告所请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计息日不应以出借日为计息日,而应以其主张权利之日计算为妥。故对被告称其不承担利息损失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东东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东东利息损失6000元(100000元×2%×3个月)。案件受理费2542元,送达费90元,合计26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东东负担1330元,由被告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2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李东东。上诉人稷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虽然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单位公章,但上诉人实际未收到该借款。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该借款的银行记录及款项来源,仅凭借条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原判决按20‰的月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东东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借款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告知是用于公司经营,所以加盖了上诉人单位公章。被上诉人不是无息借款。原判决处理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二审中,上诉人陈述:李辉向被上诉人借钱后再借给上诉人;李辉患癌症后,在医院凭李辉回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汪春芳在债权人围攻下出具了借条,事后未报案。上诉人的证人江波出庭陈述:汪春芳叫我一起去石河子二医院看李辉,打条子时我不在场,出去了,事后知道此事情。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长时间没有报案,不能证实其法定代表人汪春芳受胁迫打条子的事实。二、二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其于2014年6月给其父亲李辉97000元,约定月3分利,其父亲李辉把钱打给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汪春芳;打条子是100000元,包括利息是3000元,条子是李辉后来给的。经质证,上诉人认可有此款项,但认为其于2014年6月14日实际收到李辉转款94000元,有其提交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为证;李辉告诉被上诉人借款是100000元,其中利息是6000元;李辉先前是上诉人公司副经理,李辉给上诉人钱后,李辉又借走了一部分,剩余的钱上诉人用于公司了。三、二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其在一审中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时间自出具借条次日起计算至诉讼之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其未主张诉讼之后的利息损失。经质证,上诉人虽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但认为利息损失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意原判决对利息损失计算时间的认定。四、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月公布的六个月(含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为年息5.6%。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行为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借款合同纠纷项下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判决认定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上诉人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借贷关系的产生本身就是当事人合意。证明借贷关系的基础证据是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其中书证主要包括借据及支付凭证。借据是对合意的证明,支付凭证是支付款项的证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并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加盖其公章的借条。上诉人对该借款凭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亦证实其已收到该公司副经理李辉转入其名下借款,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上诉人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有权随时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关于借款数额问题,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出具借条中列明的金额包含利息3000元,其实际借款本金为9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97000元。关于利息损失问题,被上诉人虽未主张逾期利息损失,但对原判决上诉人支付其逾期利息损失未提起上诉,视为予以认可。二审中,上诉人表示其对原判决关于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时间无异议,仅对利率有异议。故对该利息损失计算时间本院亦无异议。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被上诉人实际出借数额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看,双方约定有利息,利率为月息3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双方当事人对利率的约定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部分利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月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利率年息5.6%的四倍计算。原判决对利率计算标准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决对借款本金及利率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0375号民事判决,即:被告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东东借款100000元、赔偿原告李东东利息损失6000元(100000元×2%×3个月);二、上诉人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李东东借款97000元;三、上诉人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东东利息损失5432元(97000元×5.6%÷12个月×4倍×3个月);四、驳回被上诉人李东东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42元,送达费90元,合计2632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上诉人已预交),前述费用合计5052元,由上诉人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20元,由被上诉人李东东负担432元。上诉人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前款同期给付被上诉人李东东2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禹 敏审判员 刘巧贞审判员 方 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