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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二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二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二听,农民。2002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0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二百元,2011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二听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陈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二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刘二听与刘某(另案处理)、“胖子”(身份不详)预谋外出行窃,后三人驾车窜至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孙口村,由“胖子”在外面放风,刘二听、刘强钻窗进入被害人张某甲家中,盗得铁棍一根。从张某甲家出来后,刘二听、刘某又用铁棍撬锁进入被害人张某乙家,盗得硬币约100元。2014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刘二听与刘某、胖子窜至辛集市天宫营乡天宫营村,由“胖子”放风,刘二听、刘某撬锁进入被害人王某家,盗得电脑一台,该电脑于2014年2月以2900元价格购买。被告人刘二听因在张某乙、张某甲家盗窃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盗窃电脑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王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电脑购买收据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二听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二听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同种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二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二听退还被害人张凤云人民币一百元,退赔被害人王新茶人民币二千九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 遵审 判 员  韩振栋人民陪审员  曹东琦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宁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