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章成明等诉王亮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成明,章斌,王亮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成明。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亮。委托代理人居长骏,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章成明、章斌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王亮与章成明、章斌父子系邻居。王亮系***房屋产权人王**之子,其户籍在该房内并实际居住;章成明系同号404室房屋产权人,现该房由其子章斌实际居住。2013年7月左右,章成明、章斌对404室房屋进行装修,其间,将原安装在进户门外公共走道上的一扇木门拆除后,重新安装了一扇向外开启的全封闭式防盗门,并在防盗门上方砌墙封闭与走道外墙面持平。由于该防盗门将王亮卫生间窗户拦在其内,王亮提出异议,并向居委会、物业公司等反映。双方经协调无果,王亮诉至法院。原审审理过程中,王**书面表示其因年事已高、行动不便,对章成明、章斌安装防盗门影响其房屋通风采光之事委托王亮提起诉讼,并出具了委托书。原审认为,章成明、章斌未经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在其进户门外走道上安装全封闭的防盗门,并在防盗门上方自行砌墙封闭与外墙持平,其行为不仅违反了相关物业管理规定,将部分公用面积变为其私人使用空间,同时将王亮卫生间窗户拦在其内,对相邻王亮方产生通风采光影响,侵犯了王亮方的合法权益,故王亮要求章成明、章斌拆除防盗门及自行砌筑墙体、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章成明、章斌以王亮同意其安装防盗门抗辩王亮的诉讼请求,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不予采信。至于王亮的防盗门是否对章成明、章斌产生影响则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章成明、章斌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判决:章成明、章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进户门外公用走道上安装的外开式防盗门及防盗门上方砌筑的墙体予以拆除、恢复走道原状。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章成明、章斌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章成明、章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亮不具有起诉人的资格;上诉人安装防盗门时王亮是同意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由王亮承担。被上诉人王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相邻方作出行为前要力求避免给相邻权利人造成妨害,已造成妨害的,应当排除。上诉人章成明、章斌为自身居住之需占用公用过道安装防盗门,且将王亮的卫生间窗户纳入其中,影响王亮住处的通风、采光,给王亮方造成妨碍。原审法院判令章成明、章斌拆除此防盗门及防盗门上方砌筑墙体,恢复原状,并无不当。王亮系***房屋产权人王**之子,现王**已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王亮提起诉讼,维护其权益。故章成明、章斌认为王亮无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至于章成明、章斌所称他们安装防盗门曾征得王亮同意的意见,一无充分事实依据,二不足以影响其安装此扇防盗门行为的不当性。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章成明、章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闻淙审判员 周 欣审判员 方 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韫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