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0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付军与赵如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付军,赵如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862号原告江付军,驾驶员。被告赵如权,个体户。原告江付军诉被告赵如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如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付军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赵如权为周转资金向原告江付军借款20000元,约定同年8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如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如权为周转资金曾向原告江付军借款。2014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条,确认借到原告20000元,并约定同年8月15日前还清,未约定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2014年8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0%。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如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双方未约定利率,应视为无息借贷,但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综上,依据《中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如权偿还原告江付军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5.6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60元,由被告赵如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功代理审判员 李叙叙人民陪审员 孔 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