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凌某某诉蒙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蒙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蒙行初字第22号原告凌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祖斌,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蒙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蒙自市市级行政中心B区。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原告凌某某请求判令被告蒙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红河州某公司退还其《职业卫生评价师资格证》、《卫生检测人员合格证》,并对红河州某公司给予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到红河州某公司从事职业卫生评价工作,系检测员和实验员。2014年7月底,原告参加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取得《职业卫生评价师资格证》、《卫生检测人员合格证》,二证由红河州某公司领取并保管使用。2015年3月底,原告辞职到其他公司工作后,多次与红河州某公司协商,要求将原告的《职业卫生评价师资格证》、《卫生检测人员合格证》转往原告所在的新公司,并同意支付培训费用,但红河州某公司以要升乙级资质为由拒绝退还,致使原告致今无法正常开展工作。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蒙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取回被扣押的证件,但被告的工作人员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红河州某公司扣押了原告的证件,不予受理投诉,也不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只出具一份来访登记表给原告。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属行政不作为。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责令红河州某公司立即将《职业卫生评价师资格证》、《卫生检测人员合格证》退还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及公民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不服需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从行政诉讼案件,规定原告在该范围内的诉讼,人民法院才予以予以立案受理。本案原告所诉讼的《批复》,是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就土地管理职能部门蒙自市国土资源局的请示作出的意见,是行政机关内部进行的程序性行为,该批复并非基于原告的申请作出,未送达原告,且被告为原告办理的2--5--6宗地土地登记及原告所持有的蒙集用(1999)字第71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律效力,依法不能仅因被告作出这一批复就予以消失,因而被告作出的该批复尚未侵犯和影响原告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原告以被告作出的该批复侵犯其合法权益等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同时,因该批复对外不发生效力,不影响原告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属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不予立案,因本案在审查阶段予以立案,依法应驳回起诉。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会芬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红 芬审 判 员 骆 继 荣人民陪审员 孙 晓 豫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燕莲(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