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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世金与常广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金,常广桂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355号原告王世金。委托代理人邱君晖,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丽,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广桂。委托代理人徐敏,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金与被告常广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莹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君晖,被告常广桂的委托代理人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金诉称:2013年3月8日,常广桂将无锡花郡家园9号、27号楼钢筋工程单包给其施工,并签订了协议。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对帐确认工程款为1504994元。经其多次催讨,常广桂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有366214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常广桂支付工程款36621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常广桂辩称:王世金承包的工程总价应为1490294元,其已经支付1373780元,尚欠116514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常广桂从XX公司处承接了无锡花郡家园2.1期工程结构及室内外初装修劳务部分,施工范围为27号、9号楼及该区域内地下室。常广桂将其中的钢筋工部分分包给无劳务分包资质的王世金负责。王世金承包该工程后于2012年10月开工。2013年3月8日,王世金与常广桂签订《钢筋工用工协议》一份,明确约定由王世金从常广桂处承包无锡市花样年华花郡家园9号楼及27号楼的钢筋工程(其中包括二次结构钢筋的制作、绑扎工序)。协议同时约定了每平方米的综合单包单价,并明确:平方面积按图纸注明的建筑面积计算(如出现变更依据定额说明计算工作量)……;付款方式为“……在工程封顶后甲方支付到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80%款项,二次结构完成后甲方支付到乙方结算的95%款项,余款在工程竣工后一年结清。”王世金承包的工程部分于2013年12月完工。2013年12月27日,常广桂在“9#~27#钢筋工王世金班组工程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内容为:9#及27#楼地下室钢筋总数为1396吨,每吨结算金额为475元,合计总价为663100元;9#平方数确认为5215.34㎡,每平方米结算金额为45元整,合计总价为234690元;27#平方数确认为17079.84㎡,每平米结算金额为35元整,合计总价为597794元;另有2013年元月上新安帮忙有伍拾叁个工日,每个工日按170元结算,另计车费400元整,合计总价为9410元。上述合计为1504994元。上述事实,有王世金提供的《钢筋工用工协议》、《9#~27#钢筋工王世金班组工程确认》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诉讼中,关于工程量情况,常广桂主张“9#~27#钢筋工王世金班组工程确认”中记载的27号楼的平方数17079.84平方米是王世金提供的,其当时并未核算,但根据总包单位XX公司的实测,27号楼实际施工的平方数应当是16674.47平方米,故应当按16674.47平方米来计算王世金的工程款总额为1490294元,为此常广桂提供了“花郡家园建筑面积一览表”复印件证明其主张,该表格下方签有“证明人:林XX”,常广桂表示林XX系XX公司的预决算工程师。王世金对于该表格不予认可。关于已付款情况,常广桂主张其已经支付工程款1373780元,王世金认可常广桂已经支付的金额为1138780元。经双方对各自所列的付款情况对账,双方确认对其中的713780元部分无争议,对于下列几笔款项的付款情况存有争议:(1)常广桂主张2012年10月31日付款金额为50000元,王世金认可当日的付款金额为5000元。常广桂提供了王世金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花郡家园工程付款单》,其中载明2012年12月31日付款50000元,王世金对该付款单由其书写并签名无异议,但认为12月31日支付的金额是5000元,该付款单上记录的50000元是支付的其他工地的款项,系错记,并提供了2012年11月26日工地情况照片打印件,证明根据11月26日的工地施工进度情况来看,12月31日不可能需要支付至50000元,王世金对照片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2)常广桂主张2012年12月17日支付了80000元,王世金不认可。常广桂提供了2012年12月17日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王世金收到生活费80000元,并称原件已被王世金撕毁;提供了银行查询明细1份,证明其于2012年12月17日从银行取款109900元,用于支付王世金该80000元;提供了录音1份,录音中王世金认可收到80000元。王世金对于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银行查询明细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录音,认为无法反映出录音的时间、存在前后剪辑的情况,且常广桂针对录音内容整理的书面资料与录音不符,录音中提到的日期是12月7日,并不是12月17日;其确实收到过80000元,但该80000元并非生活费,而是XX公司在2012年11月左右要求赶工期另外支付的奖金,并提供了证人即其班组工人张XX、李XX证明该奖金情况。常广桂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存异议,并提供王世金2013年5月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王世金所称的80000元奖金一事应当是在2013年5月发生的,与12月17日支付的生活费80000元是两回事。王世金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收条是XX公司事后要求其补充出具的情况说明。(3)常广桂主张2013年1月6日支付了50000元,依据即为2013年12月10日的《花郡家园工程付款单》,王世金认为记载的该笔50000元系其他工地款项,与常广桂无关,誊写在付款单上纯属笔误。(4)常广桂主张2013年2月6日支付了450000元,并提供了王世金于2013年2月6日出具的《领条》1份,证明王世金认可当日领到无锡花样年华工地9号、27号楼人工工资450000元,王世金认可该领条的真实性,但表示常广桂仅支付了400000元,尚欠50000元未支付,故其在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花郡家园工程付款单》上列明的金额为400000元。(5)常广桂主张2013年11月14日支付了30000元,依据即为2013年12月10日的《花郡家园工程付款单》,王世金称工程款只支付了20000元,另外10000元系常广桂指派的工地管理员丁XX向其借款10000元后的还款,应当扣除。诉讼中,常广桂确认王世金的工程款至本案起诉之日已届付款期,王世金变更其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的起算点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工程款总额应为多少?2、常广桂已付工程款为多少?还应支付多少?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王世金无劳务分包资质,常广桂将其承接的劳务分包工程拆分后将其中的部分劳务转包给王世金,二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无效。但因王世金承包的工程已经交付,其与常广桂就工程量、工程款也进行过结算,常广桂对于现应当支付王世金相应的工程款并无异议,故王世金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中,关于工程款总额,王世金提供了常广桂签字确认的《9#~27#钢筋工王世金班组工程确认》证明双方就王世金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情况进行了结算,常广桂虽辩称该确认单上有关27号楼的部分面积有出入,要求按照其主张的实测面积计算,但因常广桂并未有充分证据推翻其自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据,且即使XX公司就工程量的实测有所不同,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常广桂与XX公司就其二者之间的工程量确认情况并不能直接作为其与王世金二人之间的结算依据,故对于常广桂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常广桂签字确认的《9#~27#钢筋工王世金班组工程确认》单,本院确认常广桂应付王世金工程款金额为1504994元。关于已付款情况,双方对已支付的713780元部分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部分:(1)2012年10月31日的付款金额,王世金认为实际付款金额为5000元,但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据王世金出具的《花郡家园工程付款单》确认付款金额为50000元;(2)2012年12月17日的付款情况,常广桂主张当天已支付了80000元,但仅能提供借条复印件,虽然常广桂另外补充提供了录音表明王世金认可收到过80000元,但从录音中无法看出该80000元对应的就是12月17日借条复印件中记载的生活费80000元,故常广桂的该辩称意见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3)2013年1月6日的付款情况,王世金认为付款单上记载的该笔50000元系其他工地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据王世金出具的《花郡家园工程付款单》确认付款金额为50000元;(4)2013年2月6日的付款金额,常广桂主张其支付了450000元,虽然《花郡家园工程付款单》上所列的金额是400000元,但该付款单是王世金单方出具,并无常广桂的签字确认,且常广桂提供了当日王世金出具的领条原件,该领条写明王世金确认领到无锡花样年华工地9号、27号楼人工工资450000元,常广桂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付款情况,故本院据此认定常广桂当日付款金额为450000元。(5)2013年11月14日的付款金额,王世金称其中有10000元系丁XX的还款,但缺乏证据表明,故本院依据王世金出具的《花郡家园工程付款单》确认付款金额为3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常广桂已付款总计1293780元。故常广桂还需支付王世金211214元。关于利息,现常广桂确认截至起诉之日已届付款期限,王世金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7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广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世金21121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世金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26元(已由王世金预交),由王世金负担3478元,由常广桂负担3948元(王世金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常广桂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常广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日内将应负担的费用3948元直接支付给王世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胡艳丽审 判 员  郭莹华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狄春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