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毛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76年10月26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家莲,云南南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华云、代理检察员李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家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因怀疑自己妻子与被害人高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报复遂准备一把刀刃长约28厘米的刀子后携妻子找高某某理论。毛某某到达高某某家堂屋与高某某发生争吵,并使用刀子砍了高某某左侧颈部一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左颈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3月9日23时许,怒江州公安边防支队蛮云边防检查站边防武警将外逃的毛某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为此,依法提起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解称被害人有错在先。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深,且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因怀疑妻子亚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携妻子亚某某并手持一把铁制菜羊刀到本区潞江镇白花林村委会桃园组高某某的家中找高某某理论,到后毛某某与高某某在高某某家堂屋发生争吵并用菜羊刀砍了高某某左侧颈部一刀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此次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怒江州蛮云边检站被边防武警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高某某对被告人毛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9日23时19分,被告人毛某某在怒江州蛮云边检站被边防武警抓获。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10月30日8时30分至9时35分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提取相关物证。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家中厨房的石脚缝内提取作案工具刀子一把后予以扣押。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毛某某对案发现场本区潞江镇白花林村委会桃园1组被害人高某某的家及作案后安放作案工具的地点本区潞江镇白花林村委会白花林组被告人毛某某的家进行了指认。6、物证照片及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毛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刀子1把的情况及其对该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7、保山市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隆)公(司)鉴(伤)字(2014)2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高某某此次损伤为轻伤一级。该鉴定意见已经告知相关当事人。8、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保)公(司)鉴(物证)字(2015)第78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从1号至7号可疑血迹中均检出人血,人血所属分别为高某某、亚某某;送检的铁制刀子上的可疑血迹未检出人血。鉴定意见已经告知相关当事人。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高某某的妻子,2014年10月29日23时20分许,毛某某带着妻子亚某某到其家中,毛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刀子,之后双方就争论起来,毛某某就用左手按着高某某的肩膀,右手用刀往高某某的脖子杀了一刀,其就见高某某脖子处流血了,当毛某某准备用刀再杀高某某时,其就冲过去把毛某某推开了。后来其就扶着高某某去医院,也报了警。1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高某某的母亲,2014年10月29日23时许,其在家睡觉,突然就听到家里堂屋有人吵闹,其起来就看到毛某某拿刀对着高某某,刘某某在旁边劝架,后来毛某某把其推开,等其反应过来的时候已经见高某某的脖子上流血了,毛某某也拿着刀走了。11、证人亚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毛某某的妻子,2014年10月29日,高某某打其电话让其到家门口,其准备出来骂高某某,就被毛某某看到,毛某某就怀疑其跟高某某有奸情,就拉着其到了高某某家,毛某某和高某某争执了一会儿,就用刀子杀了高某某一刀,之后其就跟毛某某走了。1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白花林村支书,被告人毛某某、被害人高某某都是白花林村的村民,两人打架后,其曾经到案发现场看过。毛某某出逃后也打回来电话说过要自首的话,但后来没有来投案。毛某某平时好相处呢,没有听说跟人吵闹过。高某某爱喝酒吵架,平时表现不好。1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其称2014年10月29日23时30分许,毛某某持刀领着他妻子亚某某到其家中,因为当晚稍早前,毛某某在自家门口见到其和亚某某讲话,就怀疑其和亚某某有奸情。其和毛某某理论一会儿后,毛某某就拿刀杀到其脖子,准备杀第二刀的时候被人拉开了,但还是划到其的左手中指。后毛某某就被人拉出去了。1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称2014年10月29日23时许,其撞见其妻亚某某与高某某在一起说话,还发现他们之间有通话记录,其就找高某某理论,两人就发生争吵,高某某说要到其家乱要砍人,其看到高某某的手往房里伸,好像是要拿刀子的样子,其心中激动就随手砍过去一刀,就砍到高某某的脖子。案发后,亚某某还说过她之前被高某某强奸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相互印证了本案查证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毛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高某某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毛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地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铁制菜羊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建斌审 判 员 彭黎波人民陪审员 杨丽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