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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顾建洪与江阴市五云桥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洪,江阴市五云桥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顾建洪。委托代理人赵佳,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其凯,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阴市五云桥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伟洪,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勇,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顾建洪与被告江阴市五云桥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可炜于2015年6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佳、何其凯,被告五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伟洪、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建洪诉称:2011年7月2日,他与五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备案号为201107020019,由他购买五云公司开发的融科原筑72幢14层1401号房。他于2011年7月2日交纳房款1200000元,同年7月3日交纳房款300000元,同年7月20日交纳房款643075元,合计交纳2143075元。五云公司依约应于2013年4月6日交付指定房屋,但至今未能交付。他购买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将该房屋作为其儿子的婚房,但被告延期未交付房屋致使他儿子婚期一拖再拖,给他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63600元(按每日房屋总价款2143075元的万分之八计算,自2013年4月7日起至起诉为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顾建洪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顾建洪与五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201107020019);2、判令被告返还房款2143075元;3、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房款2143075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7153.75元(以已付购房款2143075元×5%计算);5、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五云公司辩称:他公司确实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经过检验的房屋,构成违约,同意解除和顾建洪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意退还顾建洪已交付的房款2143075元,也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第9条之规定支付5%的违约金107153.75元。他公司认为违约金属于补偿性质而非惩罚性的,违约金和利息损失不能并存,他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也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顾建洪与五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顾建洪购买五云公司开发的融科朝宗原筑72幢14层1401号房,该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澄房预售准字第(2011)027号,总房款为2143075元。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约定顾建洪应于2011年7月2日付清1200000元,同年7月3日前付清300000元,同年7月20日前付清余款643075元;关于房屋交付期限,合同约定五云公司在2013年4月6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如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顾建洪有权解除合同,五云公司应当自顾建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并按该款的5%支付违约金。顾建洪分别于同年7月2日交纳房款1200000元,同年7月3日交纳房款300000元,同年7月20日交纳房款643075元,合计交纳2143075元。2015年3月20日,顾建洪委托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赵佳律师通过EMS向五云公司邮寄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函。2015年4月24日,顾建洪具状诉讼至本院要求五云公司支付违约金等。庭审中,五云公司同意解除与顾建洪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函、EMS快递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顾建洪与五云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内容与形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顾建洪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五云公司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同意退还顾建洪已付房款2143075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解除。合同解除的原因主要在于五云公司未能按约在2013年4月6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顾建洪使用,五云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之责。关于违约金,五云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已付房款5%的违约金107153.75元,其余损失不予承担;顾建洪主张五云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利息损失及精神损失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时,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本案中,顾建洪的损失为已付房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房款2143075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计4年的利息损失已达548627.2元高于约定的违约金107153.75元,故顾建洪与五云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顾建洪主张的相关损失实际上是请求增加违约金数额,本院予以支持。顾建洪自愿将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21日起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顾建洪的损失,违约金调整为以房款2143075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顾建洪要求五云公司除支付利息损失外还应支付违约金107153.75元,因已要求利息损失,故本院不再予以支持。顾建洪主张由于五云公司违约应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顾建洪与江阴市五云桥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备案号为20110707001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江阴市五云桥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顾建洪购房款2143075元,同时支付以2143075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顾建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00元(顾建洪已预交),由江阴市五云桥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顾建洪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江阴市五云桥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顾建洪。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王   可   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智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