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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2号原告徐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炜诉称:2014年8月2日凌晨,原告驾驶苏AJXX**轿车与沪D4XX**集装箱卡车在东海大桥出沪方向K33公里处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全责。原告车辆投保于被告处,因双方对损失不能达成一致,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损失为人民币56,32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82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58,143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车辆维修费用56,324元,被告的定损金额为34,180元、残值680元。要求按照被告的定损金额扣除残值后确定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苏AJXX**东风标致轿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08,33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3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8月2日3时50分,原告驾驶苏AJXX**轿车与沪D4XX**/沪F4X**挂集装箱卡车在东海大桥出沪方向K33公里处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上海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4日,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损失为56,32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820元。原告因未获被告赔付,遂起诉。审理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告车损本院委托了江苏娄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苏AJXX**东风标致DC7204DTA307小型客车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苏AJXX**东风标致DC7204DTA307小型客车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维修费用损失总金额为53,895元。被告垫付评估费2,617元。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车辆修复的证据包括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原告明确车辆没有修复,因为没有钱修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定损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但原告必须提供损失存在的充分证据。就本案来说,原告必须提供车辆已修复,损失已实际发生的证据,现原告明确车辆没有修复,因没有钱修理,其向被告主张相应保险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在车辆完全修复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对本案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26.50元,由原告徐炜负担。评估费2,6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