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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付新宗与刘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付新宗。被告刘乐。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新宗诉被告刘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新宗、被告刘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新宗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农圣街中段东石村村后的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五年,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3日止。租金为每年3500元,现被告已拖欠原告两年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已于2013年11月12日解除,不存在拖欠原告租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农圣街中段东石村村后的土地一宗,租赁期限暂定5年,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3日止(最后一年秋分为止)。每年租金为3500元,每年支付一次,支付租金后方可使用。租赁期内被告有权使用该土地存放物资、挖沟排水,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租期内双方不得将土地转租给他人使用。因村委规划或城市建设中断租赁不算违约,按中断日计算租期,多余租金退还给被告,租赁期满协议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第一年租赁费3500元,并租赁原告土地,但以后租金未付,双方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记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租赁原告土地拖欠租金不付的行为不当,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租赁协议已于2013年11月12日解除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继续租赁原告土地,应视为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应终止履行,被告应将租赁土地交还原告,并支付拖欠租赁期间的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乐交付原告付新宗租赁的土地;二、被告刘乐支付原告付新宗租金(自2013年11月13日起每年按3500元计算至被告交付土地之日)。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孙庆华人民陪审员  张爱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