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孟民一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杨俊芳、杨建明等与郑州氟瑞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芳,杨建明,郑州氟瑞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00237号原告杨俊芳,男,汉族,1968年5月19日出生。原告杨建明,男,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立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氟瑞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石佛管区石佛村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楠楠,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杨俊芳、杨建明与被告郑州氟瑞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郑州氟瑞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就管辖权已作出约定,本案应由合同约定的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应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书》第七条的约定,发生纠纷由乙方(本案被告)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案应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郑州氟瑞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礼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