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青岛景港润嘉实业有限公司与青岛鸿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景港润嘉实业有限公司,青岛鸿信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577号原告青岛景港润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鸿军,居民,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侯方,居民,公司员工。被告青岛鸿信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美贞,董事长。原告青岛景港润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鸿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学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景港润嘉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鸿军、侯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鸿信达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景港润嘉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加气砖,经结算,截止到2015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砖款28046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开具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支票。原告在将该支票存入银行后,发现该支票为空头支票,其账户上无款转出,原告的货款未得到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砖货款280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鸿信达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生产,2013年开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加气砖,经结算,截止到2015年5月,被告共欠原告砖款28046元,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经原告催款,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在庭审中称“2015年5月29日,被告给原告开具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但为空头支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青岛鸿信达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到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的欠款事实足以确认。原告的买卖合同债权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并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鸿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景港润嘉实业有限公司砖款280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元,减半收取251元,由被告青岛鸿信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青岛景港润嘉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青岛鸿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青岛景港润嘉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学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伟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