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邵松涛等与阮中义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松涛,韩桂萍,韩秀兰,阮中义,李素兰,阮怀滨,张东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民初字第830号原告邵松涛,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沈丘县,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原告韩桂萍,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沈丘县,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系原告邵松涛之妻。原告韩秀兰,女,195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上列原告邵松涛、韩桂萍、韩秀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鸿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中义,男,195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李素兰,女,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被告阮中义之妻。被告阮怀滨,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张东梅,女,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被告阮怀滨之妻。上列被告阮中义、李素兰、阮怀滨、张东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提,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邵松涛、韩桂萍、韩秀兰诉被告阮中义、李素兰、阮怀滨、张东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邵松涛、韩桂萍、韩秀兰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邵松涛、韩桂萍、韩秀兰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松涛、韩桂萍、韩秀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韩 菲审判员 赵书玉审判员 蒋 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