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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终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六刑终字第00144号原公诉机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90年12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住合肥市肥西县。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六裕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六安市北塔公园爱尚KTV附近巷口,窃取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为720元的电瓶车,后将该车卖至光明西路“天能电池”修车铺。2、2014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在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大楼走道处,窃取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为1500元的上海三斯电瓶车,后将该车卖至皋城路“小荣摩配”修车铺。3、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六安市中医院大楼后门口,窃取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为1200元的无牌小刀电瓶车,后将该车停放于金安区清水河街道办事处门口。4、2014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在裕安区云露街第九空间KTV门口,乘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为1920元的博马牌助力车,后将该车卖至六安市丽江苑“汇源电池”修车铺。5、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六安市解放北路“天歌酒楼”饭店门口,窃取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为2700元的深蓝色踏板摩托车,后将该车卖至六安市鼓楼街“杨子摩配”修车铺。6、2014年5月至10月,被告人黄某某分别在六安市龙河东路“明珠烟酒店”、红街农业银行门口、鼓楼新天地“1+1教育”门口,窃取三辆电瓶、助力车,后将其中两辆车分别卖至解放中路“鸿运摩配”修车铺、水云涧小区“小张摩配”修车铺。原判根据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六安市裕安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韩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荣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退赃,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黄某某以其系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黄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某称其系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黄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0日传唤到案的,不具有主动投案的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其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也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本山审 判 员  左养靖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章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