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赵某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钱某某,高某,胡某某,徐某,杨某,莫某,陈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9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辩护人石彬,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钱某某,男,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被告人高某,男,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辩护人王喜,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男,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徐某,男,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被告人杨某,男,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辩护人王相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莫某,男,户籍地湖北省当阳市。辩护人姜广播,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靳长华,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户籍地湖北省当阳市。辩护人宋丽伶、刘满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钱某某、高某、胡某某、徐某、杨某、莫某、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石彬,被告人钱某某,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王喜,被告人胡某某、徐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相文,被告人莫某及其辩护人姜广播,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满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检察机关申请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赵某因恋爱纠纷与被告人杨某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赵某遂于同年4月29日与被告人钱某某、徐某、高某及袁某某(另处)等人预谋对杨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徐某遂召集被告人胡某某及郑某(另处)共同参与。2014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杨某约定进行斗殴后,纠集钱某某、高某、徐某、胡某某及袁某某、郑某等人前往约定地点,被告人徐某因故中途离开。同年5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赵某、钱某某、高某、胡某某及袁某某、郑某等人携带4把西餐刀及棍棒至本市定西路、安顺路绿地,与持木棍、皮带的被告人杨某及其纠集的被告人莫某、陈某某进行互殴。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双肩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莫某左膝关节损伤等,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杨某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及右肩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赵某头部、右手软组织创等,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赵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据此抓获被告人钱某某、高某、徐某、胡某某、杨某、陈某某、莫某等人。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钱某某、高某、胡某某、徐某、杨某、莫某、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赵某、钱某某、高某、胡某某、杨某、莫某、陈某某系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赵某系自首,被告人钱某某、高某、胡某某、徐某、莫某、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钱某某、高某、胡某某、徐某、杨某、莫某、陈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构成聚众斗殴罪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辩护人对赵某构成聚众斗殴罪无异议,提出赵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年纪尚轻,是自首,建议对赵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辩护人对高某构成聚众斗殴罪无异议,提出不能认定是在公共场所斗殴及持械斗殴,认定高某持械斗殴的证据不足,高某能够如实供述,且系初犯,建议对高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辩护人对杨某构成聚众斗殴罪无异议,提出杨某主观恶性较小,本案造成的后果不是很严重,杨某所持木棍不致造成大的伤害,建议不认定持械,杨某认可聚众斗殴的事实,其认罪态度与其他被告人相同。被告人莫某辩护人对莫某构成聚众斗殴罪无异议,提出本案不能认定持械斗殴,莫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对陈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无异议,提出陈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当时未带任何器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赵某、杨某因恋爱纠纷曾发生肢体冲突。同年4月29日,被告人赵某与被告人钱某某、徐某、高某及袁某某(另处)等人预谋对被告人杨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徐某遂召集被告人胡某某及郑某(另处)共同参与。2014年4月30日晚,被告人赵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杨某约定并纠集被告人钱某某、高某、徐某、胡某某及袁某某、郑某等人前往斗殴地点,被告人徐某因故中途离开。同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钱某某、高某、胡某某及袁某某、郑某等人携4把西餐刀及棍棒等至约定的本市定西路、安顺路绿地,被告人杨某纠集莫某、陈某某持木棍、皮带前来,双方进行互殴。经鉴定,被告人赵某头部、右手软组织创等,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杨某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及右肩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莫某左膝关节损伤等,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某某双肩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赵某于当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聚众斗殴的事实,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钱某某、高某、徐某、胡某某、杨某、陈某某、莫某等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强某某证言,证实其2014年4月与同在XXX处打工的杨某开始恋爱,其原恋人赵某与杨某因此发生过矛盾,同年4月29日赵某与朋友吃饭期间,赵的朋友表示要为赵出头,赵也表示要找杨某麻烦。同年4月30日晚,其告诉杨某与赵某吃饭的情况,表示赵某可能找人找杨某麻烦。2、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9日,徐某表示晚上约了人打架,让其同去充场面,次日晚,胡某某到宿舍表示徐某在等其,其出去看到徐某,之后与赵某、钱某某、胡某某等人到长顺路绿地。同年5月1日凌晨,对方有三名男子前来,双方发生斗殴。3、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30日晚,其听钱某某讲杨某约了赵某在安顺路定西路绿地谈判,可能要打架,其表示要一起去,与赵某、钱某某、高某等人到长顺路找徐某,后一同去了绿地。同年5月1日凌晨到现场,后杨某带了另两名男子前来,杨某带了木棍,另一男子拿了皮带,双方发生斗殴。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头部、右手软组织创等,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杨某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及右肩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莫某左膝关节损伤等,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某某双肩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本市被告人赵某的暂住地查获刀具四把。6、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华路派出所案发经过表格,证实2014年5月1日被告人赵某到派出所供述了本案事实。公安人员于当日先后抓获钱某某、高某、胡某某、徐某、杨某、莫某、陈某某等人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与各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钱某某、高某、胡某某、徐某、杨某、莫某、陈某某分别结伙聚众斗殴,被告人赵某、钱某某、高某、胡某某、杨某、莫某、陈某某系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在斗殴过程中双方持械的事实,被告人高某、杨某、莫某的辩护人关于不认定持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辩护人关于本案不能认定是在公共场所斗殴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莫某的辩护人关于莫某系从犯的意见,与莫某在本案中的表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钱某某、高某、胡某某、徐某、杨某、莫某、陈某某均能够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系自首,可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情节,对被告人钱某某、高某、胡某某、徐某、莫某、陈某某可适用缓刑。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二、被告人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七、被告人莫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作案工具刀具四把予以没收。钱某某、高某、胡某某、徐某、莫某、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伟敏人民陪审员 王建忠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蔡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