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XX与王X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王X,王XX,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商务中心区支行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0377号原告徐XX,女,1972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第三人王XX,男,1995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文武(王XX之舅舅),1967年4月21日出生。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商务中心区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东环南路2号。负责人张丹云,行长。委托代理人邢磊,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原告徐XX与被告王X、第三人王XX、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商务中心区支行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第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武,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商务中心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邢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X诉称:1994年9月28日,我与被告结婚,婚后于1995年10月17日育有一子王XX(男,汉族,身份证号:×××,现为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生)。2012年9月7日,我与被告由于感情破裂,达成离婚协议并在河北省三河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翠屏里(蓝调沙龙)X号楼X室之房产一处归儿子王XX所有,暂时归男方负责代管,因王XX现在尚未成年,男方保证于王XX成年之后(2013年10月17日)必须过户给王XX。”2013年10月17日,被告依约应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翠屏里(蓝调沙龙)X号楼X室的房屋过户至第三人王XX,但是其拒绝办理相应的手续。后经我无数次催促,至今无果。1、确认我与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翠屏里(蓝调沙龙)X号楼X室房屋过户至第三人王XX名下;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三人王XX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服从法院的裁判。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商务中心区支行述称:2013年7月15日,王X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我行办妥了抵押登记。我行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王X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我行已经取得了登记机关颁发的抵押权登记证书,抵押权合法有效,请法庭保护我行的抵押权。我行同意在抵押人同时也是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借款人王X一次性足额清偿我行贷款本息,且我行依照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收妥上述贷款本息后,同意解除抵押登记。经审理查明:王X、徐XX于199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王XX。2012年9月7日,王X、徐XX在河北省三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婚生子,王XX,汉族,1995年10月17日出生,由男方抚养,其今后上学,留学,就业,结婚,购房,购车等费用男方负担50%,女方负担50%。二、财产分割:(1)房屋:双方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翠屏里(蓝调沙龙)X之房产一处归王XX所有,暂时归男方负责代管,因王XX现在尚未成年,男方保证于王XX成年之后(2013年10月17日)必须过户给王XX。(2)存款:双方共有(以女方名义开户)之北京银行(账号×××(定期一本通)所有存款归王XX所有,本协议生效后十日内女方、男方去银行办理更改户名及更改密码之手续。(3)车辆:双方婚内共有天籁轿车(牌照:京NJN9**)归男方所有,本协议生效后,女方有义务提供各种证件协助男方办理该车辆的各种过户事宜,女方不负责该车发生的各种费用及各种连带责任,并保证将来归王XX使用。(4)其他投资: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太平人寿投连保险,嘉实主题基金,艺术品投资归女方所有,女方保证其本息将来归王XX使用。(5)其他财物包括金银首饰及个人生活品归各自所有。(6)一方隐瞒或转移双方共同财产的责任,双方确认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已于上述第三条中明确列出,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其真实性。(7)本协议基于上述第三条之财产进行分割,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财产,如果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财产,或者在本协议签订之前两年内转移、抽逃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法律责任。(8)关于儿子王XX的抚养问题特作以下声明:双方离婚后首先要保证王XX的健康成长,同时还要保证王XX的经济利益不被任何一方再婚等因素侵害。(9)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之约定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向对方每月赔偿支付金额10%的违约金。三、债权债务: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除房屋贷款外无任何债权及债务,此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若出现任何时间的债权或债务问题均由本人负责,房屋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此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保存一份。”另查,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翠屏里X号楼X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X。2013年4月王X再婚。2013年8月,王X将上述房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商务中心区支行办理抵押借款1700000元,贷款期限120月。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徐XX与王X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已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进行了处理。因徐XX、王X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徐XX、王X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徐XX要求确认该离婚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徐XX要求王X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翠屏里蓝调沙龙X号楼X室房屋过户至王XX名下的诉讼请求,因王X已利用本案涉案房屋办理抵押借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商务中心区支行已经取得抵押权,现在进行过户客观不能实现,故本院对徐XX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XX与被告王X签署《离婚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王X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冬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