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刑执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贺奎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刑罚变更���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贺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刑执字第218号罪犯王贺奎,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罪犯王贺奎故意杀人、抢劫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一中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判决罪犯王贺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提出将王贺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自新之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能认真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劳作积极肯干。在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上半年、2014年下半年获全监表扬奖励三次,2013年第二季度获单项奖励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奖励证》等奖惩材料和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贺奎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罪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贺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欣代理审判员 游继文代理审判员 涂胜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尉立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