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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3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金日红与金映红、吴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日红,金映红,吴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3616号原告:金日红。委托代理人:张晓、吕倩。被告:金映红。被告:吴玲玲。原告金日红为与被告金映红、吴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日红��其委托代理人张晓、被告金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日红起诉称:被告金映红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2014年11月27日归还,由借款人支付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映红于2015年6月10日支付原告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金映红、吴玲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算至起诉日止约为13.1万元);二、代理费1万元及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金日红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中国农业银行的本票���1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映红尚欠原告借款28万元及原告通过开具银行本票的方式支付被告金映红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金映红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借款28万元是根据被告金映红向原告金日红借款40万元转化而来,被告金映红于2013年11月份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金映红于2014年年底前一共归还了原告借款15万元,其中5万元是被告金映红和原告赌博赢了钱没有实际支付,另外10万元是现金还给原告的。由于案外人欠原告3万元,该款项由被告金映红来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金映红共欠原告借款为28万元,所以原告就让被告金映红出具了本案借款金额为28万元的借条。被告金映红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告金映红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的事实。被告吴玲玲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称:一、2013年11月份被告家并不需要还贷款,且不需要这么多钱用来周转;二、借款数额这么大须夫妻双方知情并签字,被告吴玲玲根本不知道本案借款,且原告金日红也应知道被告吴玲玲不会同意借款,故原告是有责任的;三、被告吴玲玲收到传票后得知原告与被告金映红是在赌场上有经济往来后被告金映红才出具借条的。被告吴玲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吴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金日红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被告金映红的质证意见为:借款是属实的,但借条的落款时间是往前写的,该借条是在2014年年底写的。对本票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该组证据��以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双方结算后,被告金映红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被告同意将落款时间提前至2013年11月28日。证据二,被告金映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是被告金映红个人所借,与被告吴玲玲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金映红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收到2万元属实,但该款项系支付利息,而不是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款项2万元的事实,至于该款项系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待本院分析后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映红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10万元,合计40万元,其中30万元借款通过开具银行本票方式支付���被告金映红,另10万元借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嗣后,被告金映红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金映红分别于2014年4月、6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10万元,合计15万元。2014年11月,经双方结算,被告金映红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另原告与被告金映红一致确认被告金映红欠案外人“洪坤”赌债3万元,而“洪坤”将该3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针对上述两笔款项,被告金映红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有金映红向金日红借到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小写280000.00),本笔资金用于还贷款,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给付,该借款保证用于合法经营。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还清日止”。被告金映红将落款时间写为“2013年11月28日”。但被告金映红于2015年6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原告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多少?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支付原告的2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虽然2013年11月28日被告金映红在出具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时对借款利息未予约定,2014年11月双方结算后,被告金映红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被告金映红同意将落款时间提前至2013年11月28日,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应视为双方约定了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故被告金映红于2015年6月10日支付原告款项2万元应视为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二、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因被告金映红欠案外人“洪坤”赌债3万元,经原告同意,“洪坤”将被告金映红所欠的3万元赌债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金映红将该3万元款项与尚欠原告的25万元借款合并后出具本案借条。故本案借条包含的该3万元款项系赌债,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25万元。综上,经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金映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66254元。被告金映红两次向原告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映红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金映红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金映红所负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映红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被告金映红已支付利息2万元,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映红主张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2万元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玲玲主张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映红、吴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金日红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包括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的利息66254元及以2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金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6元,减半收取3733元,由原告金日红负担861元,由被告金映红、吴玲玲负担2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 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俞望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