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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住所地行唐县衡阳大街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张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负责人:杨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河北世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征运输行唐分公司)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以下简称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征运输行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长军、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征运输行唐分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0日3时35分,司机刘立龙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的冀A×××××、冀A×××××挂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山西方向116公里+112米处时,与朱一兵驾驶的辽H×××××、辽H×××××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冀A×××××、冀A×××××半挂车乘车人霍元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司机刘立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朱一兵损失2500元,原告为其所有的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57739元、公估费4750元、施救费7000元、三者损失2500元、车上人员损失30048.38元,共计202037.38元。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交强险保险单一张、商业险保险单两张,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及投保情况;3、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施救费7000元;4、河北省高速交警保定支队阜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原告赔偿对方车辆损失2500元;5、霍元宏的医疗费票据六张,证明花费医疗费14708.7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救护车费用300元;7、霍元宏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费用详单,证明其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需要加强营养,出院后需要休养两个月的事实;8、收条一张,证明霍元宏收到原告赔付款30048.38元;9、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司机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合法。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辩称:原告损失应首先在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原告合理部分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公估费、拆验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医药费非医保用药按95%赔付。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向本院提交河北省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证明原告施救费过高。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请求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由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并出具了公估书,确定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147641元。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对原告远征运输行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6、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损害赔偿调解的数额因被告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的认定,其程序和形式均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施救费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本身并无异议,仅认为数额过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无法确定,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其关于赔付是否合理的意见,属于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阜平县中医院的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行唐县中医院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款单位与盖章不一致且盖章部门不合理,该票据上收款单位为“霍元宏”,其它空白处所盖章为“行唐县中医院住院处收款专用章”,本院认为,霍元宏作为伤者在行唐中医院住院治疗,不可能是“收款单位”,之所以收款单位处签有“霍元宏”的名字,本院合理认为属于错签,但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盖住院处财务专用章不合理,本院认为,医院公章的管理使用规则仅约束其内部,且被告对出院证及公章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因无法核实笔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远征运输行唐分公司对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文件是用来约束施救单位而非被施救者,原告的施救费是实际花费且有正式发票,本院认为,该文件系河北省物价局部门发布的文件,具备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公估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此公估报告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由本院委托,其形式和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远征运输行唐分公司为冀A×××××在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124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座。远征运输行唐分公司为冀A×××××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以上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至,被保险人均为远征运输行唐分公司。2014年10月30日03时35分,刘立龙驾驶冀A×××××、冀A×××××挂解放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山西方向116KM+112M处时,与朱一兵驾驶的辽H×××××、辽H×××××挂解放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A×××××、冀A×××××挂乘车人霍元宏受伤。河北省高速交警保定支队阜平大队认定:刘立龙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朱一兵、霍元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远征运输行唐分公司支付施救费7000元,赔付霍元宏30048.3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4708.7元、误工费4343.04元、护理费209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此外,刘立龙代表远征运输行唐分公司赔偿朱一冰车损费2500元。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冀A×××××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损失金额确定为147641元,公估费8500元由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远征运输行唐分公司与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对本案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仅对赔偿数额存在不同看法。第一,关于车辆损失数额及施救费。在诉讼过程中,由法院主持并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所做的鉴定,无论是在程序方面还是在实体方面,其公正合法性显然易见,故本院对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施救费用则是原告实际支付并系其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第二、关于对车上人员赔偿数额。1、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河北省为每人每天补助100元,霍元宏住院56天,原告赔偿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2、营养费。在医嘱中,明确记载出院后休息2个月,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每天50元,即60天*50元/天,原告赔偿3000元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交通费有正规收据,且为在救护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救护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它费用被告无异议,故原告赔付霍元宏30048.38元并未超出法律所规定的标准。第三,关于第三者车辆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因被告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赔付三者的损失存在不当,故以损害赔偿凭证所记载的数额予以确定。此外,被告要求对第三者车损由交强险先予赔付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非医保用药按95%比例赔付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远征运输行唐分公司要求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在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给付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保险金十五万四千六百四十一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项下给付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保险金三万零四十八元三角八分;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给付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保险金二千五百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六十五元,由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负担一百六十元(已交纳),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负担二千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 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耘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