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韩长江与刘腾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长江,刘腾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888号原告韩长江,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姚绍辉,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腾洋,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樊玉璇,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长江诉被告刘腾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长江的委托代理人姚绍辉、被告刘腾洋的委托代理人樊玉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长江诉称,被告以经营为名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00万元整,约定利率为月息2.5分。2015年4月7日,被告刘腾洋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5年4月15日还清。之前的借条已作废,约定的利息已付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未能偿还,并拒不见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5年4月16日始利息每月25000元付至本金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腾洋辩称,原告诉请借款本金数额错误,自201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16日从原告账户转入被告账户1505000元人民币借款,上述期间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和16日两天共计归还借款本金536250元,所以实际借款本金为968750元。借款利息过高应予大幅度下调,2014年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年利率)5.6%,折合成月利率为不到0.47%,而本案约定的月利率为2.5分,远远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所以应予大幅度下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243750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42500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195000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487500元,四次共计96875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5分,2015年被告刘腾洋重新为原告韩长江写有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韩长江人民币壹佰万元(100万元),2015年4月15日还清。如不能按期归还按本金100万,月息2.5分支付利息。注:之前借款协议作废。借款人刘腾洋,日期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15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付清原告。现下欠原告本金96875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河北银行转账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韩长江与被告刘腾洋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现原告韩长江向被告刘腾洋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腾洋应当偿还。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明显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腾洋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韩长江借款本金968750元及利息(利息按968750元本金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院限定的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5元减半收7012.5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刘腾洋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4025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武晓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