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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19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慈溪市更生轴承有限公司、杨志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慈溪市更生轴承有限公司,杨志孟,岑婉珍,宁波市新颍家具有限公司,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1900-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代表人:吴志刚。。被执行人:慈溪市更生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孟。。被执行人:杨志孟。。。。。。被执行人:岑婉珍。。。。。。被执行人:宁波市新颍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达。。第三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良本院在执行(2015)甬慈执民字第1900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慈溪市更生轴承有限公司、杨志孟、岑婉珍、宁波市新颍家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资产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经审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慈溪市更生轴承有限公司、杨志孟、岑婉珍、宁波市新颍家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甬慈商初字第23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一、被告慈溪市更生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借款5450000元,至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60416.67元、��期利息202171.57元、复利1572.03元及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5450000元及欠息60416.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7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慈溪市更生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三、被告杨志孟、岑婉珍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更生轴承有限公司应履行款项,在最高额7000000元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市新颍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更生轴承有限公司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更生轴承有限公司追偿。该判决于2015年2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甬慈执民字第1900号。2015年3���2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系列不良资产转让,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通知各借款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事宜。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对慈溪市更生轴承有限公司、杨志孟、岑婉珍、宁波市新颍家具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已被本院(2014)甬慈商初字第23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晓东代理审判员  沈 炀代理审判员  陈再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