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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美君与张钰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君,张钰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048号原告:陈美君。委托代理人:陈锂倩。被告:张钰其。原告陈美君诉被告张钰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通知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君起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张钰其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美君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张钰其亲笔签名的借条一张为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月利息0.2%分。借款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实际利息为月利息2分,借条中约定的月利息0.2%分,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系重大误解,且有悖于常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钰其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万圆整及利息13200元(利息按月利息2分从2013年5月17日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止,以后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以上合计人民币432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由被告张钰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被告张钰其向原告陈美君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款金额叁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月利息0.2%分。若逾期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张钰其尚欠原告陈美君30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字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条中约定借期内借款利息为0.2%,而原告诉请实际利息为月利息2分,系重大误解,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得到印证,原���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从证据角度,应确认借期内按月利息0.2%计算利息,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其余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钰其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钰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美君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2月30日,按照月利率0.2%计算,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530元,由被告张钰其承担1446.5元,原告陈美君承担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应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