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尚某某、旦某某、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旦某甲,罗某某,旦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1996年9月5日出生,公民,藏族,出生地四川省阿坝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阿坝县。2014年9月29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旦某甲,曾用名:伦周,男,1991年9月8日出生,公民,藏族,出生地四川省阿坝县,文盲,无业,住四川省阿坝县。2014年9月29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1994年4月11日出生,公民,藏族,出生地四川省阿坝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阿坝县。2014年9月29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旦某乙。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旦某甲、罗某某、旦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旦某甲、罗某某、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15日3时许,被告人尚某某、旦某乙、旦某甲、“云巴”(姓名未核实,在逃),徒步窜至成都市金牛区营中巷32号院外,将失主黄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37773元的长安牌欧诺小型客车(牌照号:川T*****)盗走。并于当天将该车以4000元的价格销赃,四人均分赃款。2、2014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彭措”(姓名未核实,在逃)、“云巴”徒步窜至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北街30号路边,将失主熊某某停放在此处一辆价值17000元的灰色长安牌“长安之星”2代小型客车(牌照号:川A*****)盗走,后将该车开至附近小区藏匿后离开。3、2014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彭措”驾驶盗窃的车牌号为川A*****长安牌小型客车,搭乘尚某某、“云巴”、“向巴”(姓名未核实,在逃)窜至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博雅新城D区门外,将失主佘某某停放在小区门外路边一辆价值35533元的长安牌欧诺小型客车(牌照号:川AR53**)盗走,后将两辆被盗车辆分别进行藏匿。4、2014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彭措”再次驾驶川A*****长安牌小型客车,搭乘尚某某、罗某某、旦某甲、“云巴”、“向巴”窜至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北新润苑小区外,将失主邓某某停放在此处一辆价值60000元的黑色起亚牌“福瑞迪”汽车(牌照号:川AM9H**)盗走,后被告人将川A*****号长安车丢弃在成都市金牛区三环路外的一座桥边,将盗窃的起亚汽车藏匿在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279号附1号停车场后离开。2014年9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彭措”来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279号附1号停车场准备驾驶盗窃的起亚牌汽车离开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彭措”乘乱脱逃。同日23时许,公安民警赶至该停车场上方修建的大厦13楼一无名旅店内,将被告人罗某某、旦某乙、旦某甲抓获。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现场勘察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锦江区物价局价格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旦某甲、罗某某、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某、旦某甲、罗某某、旦某乙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尚某某、旦某甲、罗某某、旦某乙基于同一犯意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尚某某参与盗窃四次,盗窃财物价值150306元;被告人旦某甲参与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97773元;被告人罗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财物价值60000元;被告人旦某乙参与盗窃一次,盗窃财物37773元。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各被告人分工合作,不分主从犯。综合四被告人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加之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本院酌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四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价值37773元的财物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陈太刚人民陪审员 叶天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苑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