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2015)华法刑初字第100号,被告人郑昌银,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其患有Ⅲ型肺结核并胸腔积液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不予收押,而于同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4月9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7月22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艾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进入XX瑶族自治县湘江乡田冲村李某某家中,将李某某放在卧室床上枕头下的300元现金盗走。2014年1月28日上午,被告人郑某某搭乘同村人凤雄的三轮摩托车回家,其趁凤雄将摩托车停放在XX瑶族自治县水口镇老市场街道上去买东西的时候,将赵明托其堂弟凤雄运回家的放在三轮摩托车上的两台笔记本电脑盗走。后赵明、凤雄找到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即将两台笔记本电脑还给了赵明,并向赵明赔礼道歉,得到了赵明的原谅。后经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479元;郑某某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779元。案发后,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水口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1月19日17时许,在湘江乡田冲村被告人郑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其所盗300元现金已经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笔记本电脑)照片,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水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XX瑶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疾病诊断证明书、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普通X线检查报告书等病历资料,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户籍证明,本院(2012)华法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凤某、郑某某、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4]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7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已将涉案财物返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郑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1月19日被羁押1天应予折抵,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小青审 判 员 李豆豆人民陪审员 陈建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