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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1519号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4月19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孝华,霍邱县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男,1981年7月18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栾俊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原告当时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表达自己意愿,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29日被告母亲要求原告回到父母家中居住,除2014年回去一次外,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2011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在诉讼中称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婚前财产。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敬互爱,不能因偶有矛盾就轻言离婚。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张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俊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