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高法刑二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唐红梅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湘高法刑二终字第10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红梅,女,1954年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大专文化,系永州市编委办公室离岗退养正科级干部。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2014年2月17日经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小兵,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辜星,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凌波,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汉族,中专文化,系永州市双牌县县委办公室主任科员。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小虎,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红梅、蒋凌波犯受贿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13)潭中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红梅、蒋凌波不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在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元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红梅及其辩护人林小兵、辜星,上诉人蒋凌波及其辩护人张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一、2004年初,永州市冷水滩区政府对潇湘饭店启动改制工作后,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想购买该资产,遂请时任双牌县委办副主任的被告人蒋凌波出面找邓荣卿(另案处理)帮忙,承诺事成后送给蒋凌波和邓荣卿100万元(人民币,下同)作为感谢,蒋凌波答应帮忙。蒋凌波多次找被告人唐红梅和邓荣卿,并告知唐红梅事成之后李某会拿100万元作为感谢。得知情况后,邓荣卿答应帮忙并告知有关部门予以关照。2004年5月,李某通过竞拍获得潇湘饭店资产。同年10月的一天,李某将现金50万元交给蒋凌波,蒋凌波将该50万元送给唐红梅,唐红梅当日即告知邓荣卿此事。2007年,李某将剩余未兑现给蒋凌波的50万元和其他向蒋凌波的借款一起出具了一张150万元人民币的借条给蒋凌波。此后,该50万元一直未兑现,至2012年8月6日该50万元及利息被追缴。二、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蒋凌波找到邓荣卿,提出想承揽永州市冷水滩区政府广场建设项目,邓荣卿表示同意并请冷水滩区搬迁办主任卢某等人关照。蒋凌波顺利中标后,发现唐红梅已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政府广场上种了一些树,担心唐红梅插手广场工程绿化业务,就通过唐红梅的儿子邓某作通唐红梅的工作劝其退出区政府广场绿化项目,同时将替唐红梅保管的50万元中大部分投入到冷水滩区政府广场建设项目,承诺将广场建设项目的一半利润作为唐红梅退出广场绿化工程的经济损失补偿及投资的回报。2005年,冷水滩区政府在广场施工过程中将广场的篮球场、羽毛球场项目交给蒋凌波承建。2006年4月,工程审计结算后的一天,蒋凌波将其获利150万元的事告知邓某,表示该150万元利润中有75万元是分给其母唐红梅的,邓某没有替其母收受该75万元。至2012年8月6日该75万元及利息被追缴。上述事实有招拍挂资料等书证、证人证言、唐红梅、蒋凌波及共同作案人邓荣卿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红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二、被告人蒋凌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三、对行贿款125万元及其孳息予以追缴。上诉人唐红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唐红梅只与邓荣卿(另案处理)共同受贿李某人民币50万元,对蒋凌波受贿李某人民币50万元并不知情;蒋凌波所分的利润75万元并非行贿款,而是对唐红梅退出永州市冷水滩区政府广场绿化项目及她对政府广场建设项目投资和管理的回报;唐红梅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蒋凌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蒋凌波不构成受贿罪,而构成介绍贿赂罪。检察人员当庭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4年初,永州市冷水滩区政府对潇湘饭店启动改制工作后,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李某想购买该资产,遂请时任双牌县委办副主任的上诉人蒋凌波出面找时任永州市冷水滩区区委书记的邓荣卿(另案处理)帮忙,承诺事成后送给蒋凌波和邓荣卿人民币100万元作为感谢,蒋凌波答应帮忙。为此,蒋凌波多次找邓荣卿和其妻子上诉人唐红梅,并告知唐红梅事成后李某会拿100万元作为感谢。唐红梅将该情况告知了邓荣卿,邓荣卿答应帮忙并要有关人员予以关照。2004年5月,李某通过竞拍获得潇湘饭店资产。因资金困难,李某和蒋凌波商量后表示先付人民币50万元,余款待资金宽裕后再付。同年10月的一天,李某将现金50万元交给蒋凌波,蒋凌波将该50万元送到邓荣卿家中交给唐红梅。唐红梅当日即告知邓荣卿此事。因担心被查处,唐红梅和邓荣卿商量把该50万元交由蒋凌波保管。过了十天左右,唐红梅打电话将蒋凌波叫到她家中,表示收这么多钱不安全,要蒋凌波将钱拿走。蒋凌波考虑若唐红梅退钱,自己的那一份钱也得不到,便劝唐红梅收下这笔钱,并表示愿意替唐红梅保管该笔钱。唐红梅默认此事。2007年1月,李某将剩余未兑现给蒋凌波的50万元和其它向蒋凌波的借款一起出具了借条给蒋凌波。案发后,李某送给邓荣卿的50万元行贿款被纪委予以追缴,李某以借条形式给蒋凌波的50万元行贿款被纪委予以追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他为了购得潇湘饭店的资产,需要冷水滩区区委书记邓荣卿的关照,得知蒋凌波与邓荣卿关系比较好,就通过秦某介绍认识蒋凌波,告诉蒋凌波他想购买潇湘饭店进行开发,如果蒋凌波帮他取得邓荣卿的支持,事成后他会支付100万元感谢费给蒋凌波和邓荣卿,蒋凌波答应了。后蒋凌波告诉他,邓荣卿答应关照他。在威尼斯酒店,邓荣卿当着他的面要潘某某关照他。经他请托,邓荣卿在加快潇湘饭店拆迁进度,购买潇湘饭店周边产业等方面对他进行关照,并安排将潇湘饭店土地规划用途由商住楼调整为商业金融,为他谋取利益。拍得潇湘饭店的资产后,大约是2004年9、10月,他从自己公司拿了50万元现金,通知蒋凌波来他办公室将50万元拿走了。2007年1月,他以借款的名义,将剩余50万元感谢费送给了蒋凌波,另外他还向蒋凌波借了300万,一并出具了一张150万元的借条和一张200万的借条。(2)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的时候,李某邀请他帮忙做潇湘饭店这个项目,他介绍蒋凌波给李某,蒋凌波就带他和李某去找邓荣卿和潘某某,要邓荣卿和潘某某关照李某。(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李某为了潇湘饭店的规划调整一起到邓荣卿家,按照邓荣卿的指示,他与李某一同去规划局找廖某某协商规划调整。李某竞拍成功后,邓荣卿安排他负责潇湘饭店的改制、拍卖、拆迁事宜,并要求他负责协调李某的泰丰公司收购潇湘饭店周边的土地。(4)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潘某某和李某一起找他,要把潇湘饭店的用地规划调整为商业用地,后潇湘饭店的用地规划调整为商业金融,并在规划中考虑了周边建筑拆迁后与潇湘饭店用地共同开发的情况。(5)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邓荣卿就潇湘饭店土地用途规划性质一事向他打过招呼,永州市规划局将潇湘饭店用地性质由商住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大约从2007年开始,邓荣卿就和他打招呼想要他关照一下李某。李某两次请他、纪站长、邓荣卿一起吃饭,想要购得军供站这块土地,邓荣卿要他多出面协调军供站的工作。2011年李某的公司顺利竞得军供站的这块土地。(7)泰丰公司取款凭证及帐目明细证明:李某通过蒋凌波送给唐红梅、邓荣卿的50万元资金来源。(8)建设银行存款记录证明:2004年10月12日李某通过蒋凌波送给邓荣卿、唐红梅的钱,其中48万元被蒋凌波存入银行。(9)潇湘饭店竞拍资料证明: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竞拍购得潇湘饭店资产。(10)潇湘饭店土地用途规划图及规划协调会议纪要证明:潇湘饭店的用地规划属性由商住楼变更为商业金融。(11)冷水滩区委、区政府关于潇湘饭店拍卖、改制、拆迁、建设相关会议记录及文件证明:潇湘饭店的改制拍卖过程。(12)邓荣卿的主体资料证明:邓荣卿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13)暂予扣留违纪款清单证实:李某以借条形式给蒋凌波的50万元行贿款被纪委予以追缴。(14)暂予扣留违纪款清单证实:李某送给邓荣卿的50万元行贿款被纪委予以追缴。(15)共同作案人邓荣卿的供述:蒋凌波找他,请他对李某予以关照,唐红梅告诉他,蒋凌波对唐红梅说李某希望得到他的支持,事成后会拿100万元感谢他们两家,每家各50万元,他答应帮忙。后蒋凌波安排李某与他两次见面,李某向他提出请求关照,他要主管潇湘饭店处置的冷水滩区副区长潘某某关照李某。李某拍到潇湘饭店后,唐红梅将李某通过蒋凌波送来50万元的事情告知他,因担心收下这笔钱会被查出,他、唐红梅商量把这50万元现金放到蒋凌波处保管。后唐红梅告知他已将50万元交由蒋凌波保管。按照李某的请托,他组织专人协调潇湘饭店的拆迁工作,安排将潇湘饭店土地性质由商住调整为商业金融性质,为李某购买潇湘饭店周边产业提供帮忙,为李某谋取利益。(16)上诉人蒋凌波的供述:2004年,李某在约他喝茶时表示想竞拍潇湘饭店并进行开发,希望得到邓荣卿的支持,请他帮忙,并答应事成之后拿100万元送给他和邓荣卿表示感谢,他答应帮忙。后他找邓荣卿请其支持李某购买潇湘饭店,未能得到明确答复,便找唐红梅劝邓荣卿支持李某,并告知唐红梅,李某会拿100万元感谢,到时两家各得50万元。不久,唐红梅告诉他,邓荣卿答应帮忙。他将此话转告李某。李某成功竞拍潇湘饭店资产后,他要求李某兑现承诺,李某表示资金紧张。他说潇湘饭店的开发还需要邓荣卿的支持,要李某先给邓荣卿一部分钱表示诚意,后李某在其办公室给了他50万元。他拿到钱后送到邓荣卿家,唐红梅收下了钱。过了十天左右,唐红梅将他喊到家里,表示不敢收这笔钱。他说这笔钱收了没有问题,并提议将这50万元放在自己这里保管。他将钱存入自己建设银行的帐户。(17)上诉人唐红梅的供述:蒋凌波请她跟邓荣卿讲支持李某买潇湘饭店,并说事成后李某会给100万元感谢费,两家各分50万。她认为有好处,要邓荣卿多关照李某,并告诉邓荣卿,李某事成后会送100万元感谢费,到时与蒋凌波各得50万元,邓荣卿答应关照李某。2004年9、10月的一天,蒋凌波到她家,将装有50万元的黑色大袋子交给她,说是李某送的50万元感谢费。她收下钱,告诉蒋凌波余下50万元由蒋凌波自己去取。邓荣卿回家后,她将李某送50万元的事告知邓荣卿。因怕被查处,她和邓荣卿商量把50万元现金放到蒋凌波处保管。后她将装有50万元的编织袋交给蒋凌波保管。二、2004年下半年,蒋凌波找到邓荣卿提出想承揽永州市冷水滩区政府广场建设项目,邓荣卿表示同意并请冷水滩区搬迁办主任卢某等人关照。蒋凌波顺利中标后,发现上诉人唐红梅已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政府广场上种了一些树,担心唐红梅插手广场工程绿化业务,就通过唐红梅的儿子邓某作通唐红梅的工作,劝其退出区政府广场绿化项目,同时将他替唐红梅保管的50万元中大部分投入到冷水滩区政府广场建设项目,承诺将广场建设项目的一半利润作为唐红梅退出广场绿化工程和经济损失的补偿及投资的回报。2005年,冷水滩区政府在广场施工过程中将广场的篮球场、羽毛球场项目交给蒋凌波承建。2006年4月,工程审计结算后的一天,蒋凌波将其获利150万元的事告知邓某,表示该150万元利润中有75万元是分给其母唐红梅的,邓某没有替其母收受该75万元。案发后,蒋凌波答应送给邓荣卿、唐红梅夫妇75万元工程利润的行贿款被纪委予以追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蒋凌波的证言证明:大约是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中午,我请邓荣卿、李某某(永州市机关服务中心主任)吃饭。吃饭时,邓荣卿向卢某讲我会去他那里搞广场项目建设。卢某讲如果正式招标他会联系我。当时,他找了在李某公司搞工程的老板黄某某和我做合作伙伴。过了一个月后的一天,卢某打电话给我说,要我去找蒋某某。我找到了区搬迁办总工程蒋某某,蒋某某跟我讲如果要中标,我至少要找三家有资质的施工企业。离开蒋某某办公室后,我马上找到邓荣卿的儿子邓某,他在永州市建设局工作。还找了黄某某,跟他们二人商量参加区政府广场项目投标需要找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挂靠的事。邓某已经跟永州市市政总公司联系好了,要我去找永州市市政总公司的老总开介绍信。他们总共找了三家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去参加区政府广场项目的招投标,除了永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还有永州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在三家有投标资质的企业开好介绍信后,我和黄某某一起去找蒋某某,他告诉我去招标代理公司交介绍信报名并买招标文件,黄某某具体操办、报名,最后中标单位是我们挂靠的永州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当时,我听卢某说唐红梅在广场种了一些树,我担心唐红梅要插手广场工程的绿化业务,就找到唐红梅,对她讲这个工程我已经中标了,要她不要搞了,到时我从工程利润中分一半利润给她。唐红梅没有表态,后来我通过她的儿子邓某做通了她的工作,让她不干预广场工程业务。除了区政府广场项目外,我还做了区政府广场旁边的篮球场、羽毛球场的工程项目,总共结算金额是1100多万元,这两个项目也是邓荣卿为我打的招呼。这些工程上,我和黄某某的实际获得大约250万元。大约2006年4月,工程审计结算后,我和黄某某对工程利润进行了结算,我分得150万元利润。不久,我将区政府广场项目分得150万元利润的事告诉邓某,并说这里面有给他母亲唐红梅的75万元。邓某讲把钱先放在我这里。唐红梅知道我将替她保管的48万元投资到了区政府广场的绿化工程。(2)邓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上半年的时候,蒋凌波找我合作搞区行政中心的广场项目,我不用出面管理,不用投资,利润五五分成,要我出面给卢某打招呼,我答应了并且帮蒋凌波做通唐红梅的思想工作。2004年下半年的时候我帮蒋凌波找了永州市第二市政公司和永州市市政机械化公司开了资质介绍信。后来,蒋凌波分了75万元给我,我让蒋凌波保管。(3)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上半年的时候,邓荣卿跟我打招呼,要我搞些项目给蒋凌波做。后来,我把行政中心的项目,一个篮球场和一个羽毛球场项目都交给蒋凌波去做。(4)冷水滩区委区政府新办公区院内绿地及道路工程招标评标定标资料、冷水滩区政府广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冷水滩区政府广场增加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冷水滩区政府球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该工程为永州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获得。(5)冷水滩区政府广场建设工程资质挂靠协议、球场建设工程资质挂靠协议证明:为承建工程,黄某某挂靠永州市市政二公司。(6)邓荣卿的主体资料证明:邓荣卿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7)建设银行存款记录、流水清单证明:李某通过蒋凌波送给邓荣卿、唐红梅的50万元,其中48万元被蒋凌波存入银行。后蒋凌波将该48万元中的47.99万元取出用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政府广场项目的前期投入。(8)暂予扣留违纪款清单证明:蒋凌波答应送给邓荣卿、唐红梅夫妇75万元工程利润的行贿款被纪委予以追缴。(9)共同作案人邓荣卿的供述:2004年,蒋凌波讲想搞广场项目,我要王某某、卢某在广场建设项目上关照蒋凌波。之后唐红梅告诉我广场项目邓某和蒋凌波谈好了,他们俩合伙搞,邓某不投资,不参与管理,到时候利润五五分成,并要我打招呼,我同意了。2006年,我让蒋凌波承建了篮球场项目,也和邓某五五分成。(10)上诉人唐红梅的供述:2004年9、10月的一天上午,蒋凌波来到我家里,要我不要搞区委区政府广场绿化的事。我没有同意。过了二、三天的一个晚上,邓某做我工作,让我不插手,蒋凌波去搞也会和我五五分成,我答应了邓某。几天后,我和邓荣卿说,区委区政府广场的绿化蒋凌波和邓某一起搞,要他关心一下儿子。邓荣卿说,他们可以一起搞,但邓某不要出面,要注意影响。后来我向蒋凌波推荐了永州市园林处的园艺师贺某某,把贺某某的电话号码告诉了蒋凌波。2005年上半年的时候,蒋凌波从永州市四建公司借了资质搞到了广场的附属设施工程,其中包括广场的绿化工程。大概2006年的上半年,工程结束了,蒋凌波在区委区政府广场做了一千来万元的工程,包括邓某在内的3个人每人可以分一百来万元。2007年上半年,蒋凌波分给邓某一百来万元广场工程的利润,这些钱邓某没拿回来。本院认为,上诉人唐红梅、蒋凌波伙同共同作案人邓荣卿,利用邓荣卿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上诉人唐红梅还伙同共同作案人邓荣卿,利用邓荣卿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唐红梅、蒋凌波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在唐红梅、蒋凌波、邓荣卿的共同受贿犯罪中,唐红梅、蒋凌波系从犯;在唐红梅、邓荣卿的共同受贿犯罪中,唐红梅系从犯,对唐红梅、蒋凌波均应当减轻处罚。在唐红梅、蒋凌波、邓荣卿共同受贿100万元犯罪中,有50万元系犯罪未遂;在唐红梅、邓荣卿共同受贿75万元犯罪中,因唐红梅、邓荣卿并未实际收受该75万元,系犯罪未遂,对唐红梅、蒋凌波的犯罪未遂部分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唐红梅在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唐红梅及其辩护人提出“唐红梅只与邓荣卿共同受贿李某人民币50万元,对蒋凌波受贿李某人民币50万元并不知情”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李某为取得永州市冷水滩区政府改制项目潇湘饭店的资产,请蒋凌波出面请邓荣卿帮助疏通关系,承诺事成后送给蒋凌波和邓荣卿人民币100万元作为感谢。蒋凌波答应帮忙。蒋凌波为此多次找邓荣卿、唐红梅夫妇,并告知唐红梅事成后李某会拿100万元感谢。得知情况后,邓荣卿答应帮忙。李某如愿取得潇湘饭店资产后,通过蒋凌波送给唐红梅夫妇现金人民币50万元。因李某资金紧张,另50万元李某向蒋凌波出具了借条。唐红梅等人对李某会拿出100万元作为感谢是明知的,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上诉人唐红梅及其辩护人提出“蒋凌波所分的利润75万元并非行贿款,而是对唐红梅退出永州市冷水滩区政府广场绿化项目及她对政府广场建设项目投资和管理的回报”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蒋凌波为承揽永州市冷水滩区政府广场绿化项目,请邓荣卿出面向有关部门及个人打招呼后承揽了该项目及其附属工程。蒋凌波承诺将区政府广场项目工程的一半利润75万元分给唐红梅、邓云卿作为回报,体现出了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权钱交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唐红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还提出“唐红梅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唐红梅是从犯,一审已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提出再予减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蒋凌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蒋凌波不构成受贿罪,而构成介绍贿赂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蒋凌波与邓荣卿等人通谋,由邓荣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利,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检察人员当庭提出“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维持”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唐红梅、蒋凌波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山宁代理审判员 尹玄海代理审判员 李买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