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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占林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刑初字第00203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12月15日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2月2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湟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6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生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0时35分,被告人张某某在湟中县西堡镇葛二村村内道路上无证驾驶超载的无牌证农用三轮车,后将车辆停放在坡道上采取了制动措施,但未熄火后便离开驾驶室,造成该车向后自行滑行将背向行走的行人陈某某碰撞并碾压致当场死亡的非道路交通事故。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湟)公(法)鉴(病)字(2015)0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死者陈某某系头颅及胸腹部碾轧伤,导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内脏损伤死亡。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死者陈某某的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66000元,且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曹某某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湟)公(法)鉴(病)字(2015)0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第2015037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超载驾驶无牌证农用三轮车,因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被害人近亲属积极进行赔偿,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海萍审 判 员  赵守存人民陪审员  范长雄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晓萍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