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诉前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卫华、李秋霞、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赵白鹭、张欢、赵白杨、灵宝市森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卫华,李秋霞,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赵白鹭,张欢,赵白杨,灵宝市森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诉前保字第26号申请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焦丽、李晓炜,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赵卫华,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被申请人李秋霞,女,1965年7月10日出生。被申请人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项城村。法定代表人:赵卫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赵白鹭,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被申请人张欢,女,1989年10月23日出生。被申请人赵白杨,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被申请人灵宝市森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函谷路中段西侧。法定代表人赵白鹭,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赵卫华、李秋霞、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赵白鹭、张欢、赵白杨、灵宝市森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灵宝市五亩乡项城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灵宝市房权证乡镇字第201300**号、第20130024号、第20130001号、第20130032号、第20130026号、第20130028号、第20130025号、第20130003号、第20130046号、第20130004号、第20130023号、第20130019号、第20130014号、第20130011号、第20130012号、第20130013号、第20130045号、第20130044号、第20130035号、第20130036号、第20130043号、第20130040号、第20130039号、第20130027号、第201300**号)及土地(土地证号:灵国用(2010)第66号、第67号、第**号),或冻结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赵卫华、李秋霞、赵白鹭、张欢、赵白杨、灵宝市森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600万元。本院认为:申请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灵宝市五亩乡项城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灵宝市房权证乡镇字第201300**号、第20130024号、第20130001号、第20130032号、第20130026号、第20130028号、第20130025号、第20130003号、第20130046号、第20130004号、第20130023号、第20130019号、第20130014号、第20130011号、第20130012号、第20130013号、第20130045号、第20130044号、第20130035号、第20130036号、第20130043号、第20130040号、第20130039号、第20130027号、第201300**号)及土地(土地证号:灵国用(2010)第66号、第67号、第**号),或冻结被申请人赵卫华、李秋霞、赵白鹭、张欢、赵白杨、灵宝市森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600万元,查封期间上述财产不得转让、抵押及设定其他权利义务。申请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未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齐国章审 判 员 王帅锋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焦程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