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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丘某贤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某贤。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丘某贤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丘某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时为0时30分许,被告人丘某贤驾驶粤BJ70**号小车载朋友由客都新村B区出发经市政府环岛往交通局环岛方向行驶,行至梅江四路中国农业银行门前路段掉头时,与被害人李某勇驾驶的粤MMZ1**号两轮摩托车(套牌)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勇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丘某贤立即打110报警。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接报后立即到打110报警。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接报后立即到事故现场进行处理,随后李某勇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在梅州市人民医院,对丘某贤、李某勇抽取了血样。经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鉴定证实:丘某贤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4.2mg/100ml;李某勇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75.9mg/100ml。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李某勇经医院治疗终结现仍遗留右眼视力无光感(盲目5级),左眼视力0.8,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4.2重伤二级)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证实:李某勇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眼无光感,评定为VIII(八)级伤残;右侧面瘫,评定为X(十)级伤残。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1、丘某贤驾驶机动车在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2、李某勇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使用伪造号牌,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道路同方向划分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摩托车应在最右侧车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女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认定当事人责任如下:丘某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丘某贤已赔偿被害人李某勇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1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丘某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锂勇的陈述,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时间,被告人丘某贤被抓获经过的证明,户籍证明,赔偿收条凭证、谅解书,疾病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结论,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丘某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贤无视国家法律,交通安全观念淡薄,醉酒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在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肇事致一人重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某贤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丘某贤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认定被告人丘某贤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丘某贤发生肇事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丘某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丘某贤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丘某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冰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睿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