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袁成兵与王振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成兵,王振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584号原告袁成兵,公务员。被告王振根,职业不详。原告袁成兵与被告王振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成兵诉称,原告袁成兵于2013年6月3日借现金20万元给孙守双,被告王振根为担保人,约定月利率为二分。截止2013年2月10日孙守双与王振根已累计归还本金11万元,尚欠本金9万元。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王振根没有按照协议归还借款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王振根归还到期本金40000元和2015年2月10日前利息15360元及2015年2月10日后按月利率2分计算所欠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王振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孙守双经他人介绍向原告袁成兵借款20万元,由孙守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本人孙守双借到袁成兵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孙守双,2013年6月3日,320830198701170452,手机180××××1666.”被告王振根在担保人栏内签名,熊开国在证明人栏内签名。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注明2013年6月3日袁成兵(甲方)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给孙守双(乙方),月利率贰分,担保人为王振根,截止2015年2月10日孙守双与王振根已累计归还本金11万元,余欠本金玖万元,按月利率一分五至计算利息已结清。截止2015年2月10日按月利率贰分计算与一份五厘利息差额部分为15360元,此部分暂欠。计划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本金二万元,6月3日前归还本金二万元,剩余部分2015年12月31日前结清本息。如果按计划归还本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计算利息,如果不按计划归还本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二分计算利息,另外连同先前暂欠利息15360元向法院起诉。该协议由原被告及证人熊开国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振根未归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还款协议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袁成兵与孙守双及被告王振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有借条及还款协议证实,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于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王振根应依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袁成兵借款4万元及利息15360元,并承担40000元本金自2015年2月11日按月利率二分计算的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由被告王振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陈正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卓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保证的定义】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