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司南京与尚连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南京,尚连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666号原告司南京。委托代理人江尧喜,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小娜,个体户。被告尚连会,农民。原告司南京与被告尚连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司南京的委托代理人江尧喜到庭参加诉讼,尚连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南京诉称:在2015年4月5日,被告因经营尚氏米厂缺少资金,经商得原告同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至今未还。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这一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现获悉被告债台高筑,将危及原告的债权。为了维护自己债权的安全,特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9万元及从立案之日到全部还清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尚连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交的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司南京现金大写玖万元,小写90000元。借款人尚连会。2015.4.5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1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司南京与被告尚连会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尚连会应当承担向司南京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尚连会没有归还原告司南京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尚连会应当承担给付司南京逾期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司南京要求尚连会支付从立案之日到全部还清借款之日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连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连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司南京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尚连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尚连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袁新所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林婷婷书 记 员 刘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3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