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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水安与田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安,田建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01号原告:李水安,男,住博罗县。委托代理人:余晓琼、廖杏兰。被告:田建青,男,住博罗县。原告李水安诉被告田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新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晓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等名义,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7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是2013年12月17日,借20000元。《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是60天;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是2014年5月6日,借50000元。《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是90天;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是2014年5月6日,借7000元。《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是90天。现三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至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7000元,及从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上述诉讼请求和理由,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2、被告签名的《借条》三份。被告田建青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和质证,在举证期间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田建青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等名义,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是2013年12月17日,借20000元,但原告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2000元,实际借款18000元。《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是60天;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是2014年5月6日,借50000元。《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是90天;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也是2014年5月6日,借7000元。《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是90天。上述三笔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在借款当天立下《借条》,但无约定计算利息。现三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至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在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田建青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和质证,视为其对原告的证据和借款事实无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的合同,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即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当天,在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时与原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田建青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的第一笔借款是由原告确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2000元,实际借款180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三笔借款的本金应是75000元,而非77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在本案中,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未约定计付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原告请求,可以判决被告从借款期满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月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田建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建青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水安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第一笔借款本金18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第二笔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7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第三笔借款本金7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7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水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3元,由被告田建青负担。原告已预交本案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待本案执行时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燕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