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韩执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东民与高景民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东民,高景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韩执字第00034号申请执行人李东民,女,汉族,生于1946年7月17日,小学文化,农民。被执行人高景民,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7日,小学文化,农民。上列当事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业经本院(2011)韩民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对此案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15818.2元和案件受理费3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对被执行人高景民在工商、房产管理局、车辆管理所、金融等相关部门进行了财产及财产线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韩民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涛审判员 王锁祥审判员 车小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柳少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