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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3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余彬,余思颖与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垫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彬,余某某,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垫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3086号原告余彬,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余某某(未成年)。法定代理人陈世兰(余某某之母),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程飞鹏,重庆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垫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人民东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1736-4。法定代表人任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邦文、王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工农路361号,组织机构代码20865107-2。负责人刘昌安,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龙华,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彬、余某某诉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垫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运集团垫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厚权于2015年7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彬和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世兰及委托代理人程飞鹏、被告渝运集团垫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邦文、王强、被告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彬、余某某诉称,2015年5月13日16时40分许,被告渝运集团垫江公司驾驶员徐增仕驾驶渝G130**号中型客车行驶至垫江县第六中学校门口附近时,与相向行驶的余占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余占明受伤,余占明当即被送往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垫江县交通警察巡逻大队责任认定:驾驶员徐增仕负全部责任,余占明无责任。被告渝运集团垫江公司所有的渝G130**号中型客车已在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02940元、丧葬费2550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232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27679.5元。被告渝运集团垫江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已垫付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无异议,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应免赔20%,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6时40分许,被告渝运集团垫江公司驾驶员徐增仕驾驶渝G130**号中型客车行驶至垫江县第六中学校门口附近时,与相向行驶的余占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余占明受伤。余占明当即被送往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垫江县交通警察巡逻大队责任认定:驾驶员徐增仕负全部责任,余占明无责任。被告渝运集团垫江公司所有的渝G130**号中型客车已在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后,渝运集团垫江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5万元。另查明,余占明系原告余彬、余某某之父。余占明与陈世兰于2007年4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余彬由陈世兰抚养,余某某由余占明抚养。余占明从2010年12月起租住于垫江县五洞镇迎宾社区居委开茶馆为生。余某某系垫江县五洞小学2016级一班学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证明书、相关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因此,原告之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被告渝运集团垫江公司驾驶员徐增仕负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此,该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被告渝运集团垫江公司驾驶员徐增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但徐增仕系渝运集团垫江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故该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渝运集团垫江公司承担。渝G130**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保财险垫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渝运集团垫江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保险理赔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渝运集团垫江公司承担。根据二被告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太保财险垫江支公司可以免赔20%,即可以免赔6万元。原告应纳入赔偿的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502940元。余占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丧葬费25507.5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3、被抚养人生活费18279元/年×8年=146232元。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情确定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之父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其亲属的工作和生活带来极大的影响和精神痛苦,故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原告上述应纳入赔偿的费用共为705479.5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交强险)+24万元(商业三者险)=35万元,由被告渝运集团垫江公司赔偿705479.5元-35万元=355479.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彬、余某某之父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02940元、丧葬费2550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232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705479.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赔偿350000元,由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垫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355479.5元(已支付15万元)。二、驳回原告余彬、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7元(已由原告预交),依法减半收取4788.5元,由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垫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肖厚权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