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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朱庆轩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庆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647号罪犯朱庆轩,男,1981年4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4日以(2003)呼刑初字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庆轩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9日以(2003)内刑二核字第17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12月27日交付执行。2006年6月19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内刑减字第32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9年2月27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内刑减字第7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13年6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满日期2027年3月2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以罪犯朱庆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朱庆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5月、10月、2014年1月、4月、8月、12月,连续记功6次,2013年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庆轩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庆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庆轩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26年4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晓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