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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执字第0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曾祥贵、肖治兰与郑海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祥贵,肖治兰,郑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松滋执字第00031-2号申请执行人曾祥贵。申请执行人肖治兰,系曾祥贵之妻。被执行人郑海华(曾用名镇海华)。申请执行人曾祥贵、肖治兰与被执行人郑海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曾祥贵、肖治兰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郑海华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海华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郑海华未按期履行,现本院已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郑海华的银行存款20678.07元,尚有27547.15元未执行。经本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郑海华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曾祥贵、肖治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郑海华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该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曾祥贵、肖治兰发现被执行人郑海华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向松滋市人民法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不受时效限制,并免交申请执行费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曾祥全审判员  李家奎审判员  田井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晏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