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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有刚与长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刚,长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311号原告:陈有刚。被告:长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晓莹。委托代理人:李景伟。原告陈有刚诉被告长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原告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5KM+100M路口处,与XXX驾驶的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停车的鲁X×××××号轿车(载XXX)发生碰撞,致XXX、X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50870.2元。原告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为此,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付经济损失150870.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者交强险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按保险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违反保险条款二十四条相关规定,不配合保险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费用,依据规定,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有权拒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陈有刚为其鲁X×××××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盗抢险、自燃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身划痕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车损险为19782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2日0时至2015年9月11日24时止。2015年2月13日,原告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5KM+100M路口处,与XXX驾驶的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停车的鲁G×××××号轿车(载XXX)发生碰撞,致XXX、X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XXX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医疗费4357.71元。XXX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医疗费5176.53元。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误工、护理费54.37元/天,XXX护理费217.48元(4天×54.37元),XXX护理费217.48元(4天×54.37元);XXX交通费40元(4天×10元),XXX交通费40元(4天×10元);XXX误工费217.48元(4天×54.37元),XXX误工费217.48元(4天×54.37元);XXX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XXX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原告陈有刚自行委托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对自己车辆及XXX的车辆进行价格评估,XXX的车损为48974元,评估费1860元;原告车损77765元,评估费2720元;原告拆检费5000元,XXX拆检费3000元;原告及XXX施救费各400元。被告认为,价格评估系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时XXX车辆重置价格高于购车价格,明显不合理,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以及款过付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维修车辆实际花费,要求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相关机构评估,XXX的车损为43597元,原告车损66126元。被告主张根据保险条款先由XXX所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另查:2015年2月27日,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XXX、XXX达成如下协议:XXX、XXX的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由陈有刚在其机动车强制险额内凭据支付。双方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双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互相赔付,余车损及其他损失由陈有刚承担70%。2015年3月30日,原告XXX赔偿XXX、XXX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赔付协议及交付凭证,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评估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予赔付。XXX、XXX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9774.24元,由原告陈有刚所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全部赔付。XXX的车损43597元、评估费1860元、拆检费30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48857元,先由原告陈有刚所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款46857元及XXX、XXX的误工费、交通费、陪床费949.92元,共计47806.92元,因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有刚应赔付高春江、高伟强损失33464.84元(47806.92元×70%),该损失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有刚。原告陈有刚车损66126元、评估费2720元、拆检费50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74246元,被告主张先由XXX所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的车损等损失74246元由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长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有刚损失11774.24元,被告长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有刚损失107710.8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有刚损失11774.24元。二、被告长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有刚损失107710.8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过付款共计119485.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7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8317元,由原告承担2622元,由被告承担5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31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寿跃人民陪审员  韩金堂人民陪审员  王春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