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刑三终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飞等四人贩卖毒品死缓复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飞,于寿涛,金某甲,傅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三终字第00096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飞,女,汉族,1976年4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铁岭市看守所。辩护人肖哲,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寿涛,男,汉族,1974年5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铁岭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宋立军,辽宁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金某甲,男,朝鲜族,1969年6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铁岭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傅某甲,男,汉族,1970年9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飞、于寿涛、金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傅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铁刑一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金某甲、傅某甲服判,被告人王飞、于寿涛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事实(一)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王飞为获取利益多次从山西省长治市一绰号“胖某某”的男子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并将其所购的冰毒通过长治至沈阳的长途客车托运至沈阳,每次重量50克、100克不等,由被告人于寿涛到辽宁省快速客运站附近将冰毒收取。后于寿涛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毒资付给王飞,王飞共计向于寿涛出售冰毒420克,于寿涛先后将冰毒出售给被告人金某甲、王某某(不起诉)、常彩凤等人。被告人于寿涛以贩卖为目的,事先约定从被告人王飞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2014年1月13日8时50分许,王飞、于寿涛在沈阳市快速客运站附近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白色晶体497.6克,粉红色片状物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2013年11月,被告人金某甲在铁岭市银州区某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自己家中,以每克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傅某甲出售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4次,每次0.5克,共计出售给傅某甲冰毒2克。2014年1月13日1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金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其家内缴获白色晶体3袋(重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傅某甲在铁岭市银州区北市路某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其家内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冯某某吸食毒品。2014年1月13日15时20分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傅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王飞、于寿涛、金某甲、傅某甲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于寿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金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傅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诉人王飞的上诉理由是:认定其贩卖420克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持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于寿涛的上诉理由是:未参与贩卖497.6克冰毒,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于寿涛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王飞向于寿涛贩卖420克冰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起事实的497.6克冰毒没有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飞、于寿涛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常某某证实,我和于寿涛是通过卖淫认识的。他给过我二次冰毒,但我没给他钱,他也没给我“陪睡”的钱。2014年1月12日晚上我和于寿涛去沈阳“接货”了,但是没接到。13日早上我自己回铁岭了。2、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1月13日在我家楼下我准备买冰毒时被抓了,我从于寿涛手里购买冰毒,之前只知道他绰号叫“老某某”,被抓之后我听说他叫于寿涛。3、证人李某某、曹某某证实,我们托运货物的程序是,有的是托运人把货送到车站,由车站统一给我们;有的是个人送到站外给我们就直接装车了,然后乘务员对货物和收货人进行登记,到地方后收货人出示证件或提供之前留下的收货电话就直接取货了。2014年1月13日的货单都销毁了。收货物我们只口头问一下,不检查。货物上有的写收货人电话,有的不写,都是发货人自己写。4、抓捕王飞、于寿涛录像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捕王飞、于寿涛经过及当场缴获毒品的事实。5、物证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于寿涛车内提取的纸壳箱内搜出白色晶体,经称重490.6克,另塑料瓶内有白色晶体7克、粉红色片状物1.9克。6、辽宁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辽)公(刑技)鉴(化验)字[2014]XX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于寿涛车内缴获的白色晶体净重497.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粉红色片状物净重1.9克,含有咖啡因成分。7、扣押文件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王飞、于寿涛物品情况。其中扣押王飞银行卡两张及其它物品;扣押于寿涛银行卡四张及其它物品。8、罚没款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王飞银行卡内人民币7.5万元。9、借记卡交易记录、汇款录像及情况说明证实,户名为王飞的农行卡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2日的交易记录。户名为熊某某的农行卡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1月13日的交易记录。其中,王飞的农行卡于2014年1月3日现存5笔,共计4.6万元人民币。10、通话记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王飞、于寿涛、金某甲、傅某甲的手机通话记录,其中于寿涛的手机(1384104****)的通话记录显示,从2013年10月开始至案发前,与王飞的手机(1553554****,所属地:山西长治)通话频繁,与金某甲手机(1318869****、1347014****)通话频繁。11、原审被告人金某甲供述,于寿涛卖过我三次甲基苯丙胺,共十一二克,每克800元,都是在我家交易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金某甲在公安机关组织下辨认出于寿涛是向其出售甲基苯丙胺的人。12、上诉人王飞供述,公安机关在于寿涛车后备箱里发现的甲基苯丙胺是我打算卖给于寿涛的。甲基苯丙胺是我从山西长治带来的,放在一个酒盒里,酒被拿出来放行李箱里了。我把装毒品的酒盒和另一瓶酒用胶带缠好放在纸箱里让江涛送到长治到沈阳的大客上托运到沈阳。我平时给于寿涛发甲基苯丙胺都是江涛帮我送。我这次装500克甲基苯丙胺在酒盒里,是在长治一个叫“胖某某”的人手中以75元每克买的。之前于寿涛给我打电话说要甲基苯丙胺,我就从“胖某某”手拿的货。我在车上时于寿涛让我取甲基苯丙胺,下车后刚把东西放进于寿涛车后备箱就被警察抓住了。这次除了500克甲基苯丙胺外还有个塑料瓶装了点甲基苯丙胺和两袋咖啡因,这个塑料瓶我也一起放装500克甲基苯丙胺的酒盒里了。我以前还向于寿涛出售过五六次毒品,每次50克或100克。他大部分时候都是把钱汇到我一个农行卡上,有两次是汇到一张户名叫熊某某的农行卡上。我最后一次和于寿涛毒品交易是从长治回来前的一个星期左右,交易了100克甲基苯丙胺,价格是280元每克,他汇4.6万元到我的卡上。13、上诉人于寿涛供述,我今天早上9点在沈阳市快速客运站接甲基苯丙胺的过程中被公安局抓获了。我从2013年7月开始贩卖甲基苯丙胺,都从王飞那里拿货,一共能有五六次;其中有三次是每次买50克、有一次买70克、有两次是每次买100克。每次买甲基苯丙胺都是我给王飞打电话,她把甲基苯丙胺放在手机盒或茶叶盒中,由长治到沈阳的大客车托运过来,我去取完货回来并卖完后再把钱通过银行汇给王飞。以前我和王飞没当面交易过,今天是第一次。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金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吸食毒品工具照片、检测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金某甲、傅某甲住处搜出吸毒工具,并于2014年1月13日经尿样检测,二人均呈阳性。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金某甲住处搜查情况,在客厅茶几上发现一农夫山泉矿泉水瓶带绿色塑料盖、一透明塑料瓶带粉色瓶盖及白色吸管,金某甲指认两件物品系其自制吸食毒品工具;在茶几下方一塑料盒内发现装有白色晶体粉末的塑料袋三袋,金某甲指认其为尚未吸食的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对傅某甲住处搜查情况,在卧室衣柜上方发现一黄色塑料瓶带白色吸管,傅某甲指认该物品系其自制吸食毒品工具。3、扣押文件、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金某甲物品如下白色晶体粉末三袋、矿泉水瓶一个、塑料瓶一个。4、辽宁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辽)公(刑技)鉴(化验)字[2014]XX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金某甲家中搜出的白色晶体3袋净重2.1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5、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1989)刑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金某甲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6、原审被告人金某甲供述,我卖给傅某甲四次甲基苯丙胺,每次0.5克,一共2克,每次我收他400元,没加价。7、原审被告人傅某甲供述,2013年下半年,我在金某甲那里买了三四次甲基苯丙胺,每次0.5克左右,价格400元。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傅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冯某某证实,2013年12月8日和2014年1月12日我在铁岭市银州区广裕街附近傅某甲家中与傅某甲一起吸食毒品。我这几次吸食的冰毒都是傅某甲给我提供的。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冯某某在公安机关组织下辨认出傅某甲系容留其吸毒并提供冰毒的人。3、吸食毒品工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傅某甲住处搜出吸毒工具。4、扣押文件、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傅某甲住处扣押塑料瓶两个。5、住宿记录证实傅某甲、冯某某的住宿登记情况。6、原审被告人傅某甲供述,我和冯某某一起吸食毒品了,在我家吸食过两次,在某小区二期冯某某租的房子那吸食过一次,还在白塔附近旅店吸食过一次。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关于上诉人王飞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其贩卖420克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于寿涛的指定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王飞向于寿涛贩卖420克冰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飞、于寿涛均曾供述其二人多次进行毒品交易共计420克冰毒的细节,且相互印证,另有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其二人实施了上述贩卖毒品的行为,故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于寿涛所提“未参与贩卖497.6克冰毒,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王飞、于寿涛均曾供述其二人进行该起毒品交易,并相互印证,且系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有公安机关当场扣押的毒品佐证,足以认定其二人实施了该起贩卖毒品的行为;另外,于寿涛被抓获后虽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但该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未能核实,于寿涛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故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飞、于寿涛及原审被告人金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其中,王飞、于寿涛贩卖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917.6克,咖啡因1.9克;金某甲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共4.1克,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傅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王飞、于寿涛贩卖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且无认罪、悔罪情节,论罪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的具体事实及情节,对其二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对王飞、于寿涛及二人的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核准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铁刑一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中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飞、于寿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部分。审 判 长 魏宏宇代理审判员 周天越代理审判员 沈 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建羽 关注公众号“”